论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卜越(23)
免责事由包括:
(一)行使权利所必须。 “行使权利所必须”既可作为否认过错行为的抗辩事由,也可作为过错行为的免责事由。作为免责事由,“行使权利所必须”的构成要件是:其一,其行为是行使权利的行为,也就是合法行为、正当行为。非法行为、不当行为不在此列。其二,其行为必然造成他人权利损害。如果行为人行使权利有多种方式可供选择,则行为人应当尽可能地选择避免造成他人权利损害的方式。只有没有其他方式可供选择,或者选择其他方式非常不经济、不合理时,才为“必然造成他人权利损害”。其三,所造成的损害是暂时的且轻微的。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一样,行使权利必须造成他人权利损害有一个度的限制,超过必要限度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损害程度是一个连续变化的过程。定性式的区分也有一定的弹性。在必须与非必须、损害程度当与不当的临界点上,具体判断标准由法官依据法律原则酌定。
传统理论中所说的自助行为,即行使权利所必须的行为。
(二)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如通说。此处不赘述。
(三)不可抗力致无法履行义务。不可抗力即“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 [24]如果损害是不可抗力所致,与被告行为无关,则被告不承担责任,损害由受害人自己承担。被告可以其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作出抗辩。如果不可抗力和被告的过错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原因,那么通常情况下,被告承担与其过错及其过错行为对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相应的责任。被告的过错行为、不可抗力和损害的因果关系有多种类型,与之相应的责任分担问题,本文不予讨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不可抗力才作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不能履行义务,又因被告不能履行相关义务而致损害发生。在此情况下,虽然被告的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成立的积极要件,但让被告承担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当然损害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可能也是不公平的,为平衡双方利益,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责任。
关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的关系是个有争议的问题。原因在于争论各方对二者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不同。如果意外事件是能够避免和克服的,只是因为其偶然性,行为人才没有采取相应措施[25],那么这样的问题属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即行为人是否有义务采取某种措施以避免特定损害的发生。此类问题可归于行为过程过错问题。如果意外事件为不可预见,则归于不可抗力。
(四) 受害人自愿承担损害。如果在损害发生之前,受害人已作出自愿承担该损害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的和默示的),即表明受害人已免除了侵害人的责任。因为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民事主体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比如,某些体育活动中,参加人员的合理冲撞是不可避免的,由此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也是不可避免的。参加这些体育活动,即表明参加人员已经默示地表示自愿承担相关损害。如果某参加人员因为他人的合理冲撞而造成一定的身体损害,除非侵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免除侵害人的责任。侵害人免责的限制条件有:一是损害超出受害人意思表示的范围,即合理范围。二是受害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依法不生效或者无效。三是侵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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