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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客观化的侵权责任构成/卜越(3)
(二)权利损害。
权利损害是指权利内容的缺损或者权利行使的不利状态。权利内容的缺损即权利的缺失或者减损,就是原有的权利不存在或者不完整了。权利有多少内涵,这些内涵不存在、不完整都是权利损害。权利行使的不利状态是指虽然权利本身没有损害,但权利的行使受到妨碍的情况,如使之处于危险状态、高风险状态、以及行使权利时增加了不便利,等等。虽然权利行使的不利状态也可视为权利内容的缺损,但就特定的权利内容而言,仍为权利行使的不利状态。总之,笔者对损害作扩大的解释,凡对权利造成的不利益或者行使的不方便,均为权利损害。
权利损害可以作不同的分类。如依据被侵害权利内容的不同,分为财产权损害,人身权损害,知识产权损害,等等;依据利益财产性的不同,分为财产性损害和非财产性损害;依据利益既有性的不同,分为既有利益损害和可得利益损害;依据损害现实性的不同,分为实际损害和非实际损害。依据损害时间性的不同,分为第一次损害和后续损害。还可以作其他的划分。上述分类,在责任构成、责任分担、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等方面都具有意义。
损害有程度的差别。民事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可避免地会给他人造成一些不利的影响;人非圣贤,人的行为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过错。如果因此而造成的他人权利损害显著轻微,就没有必要追究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只有损害严重到一定程度时,行为人才承担侵权责任。何为“显著轻微”属于法政策问题,因事、因时不同而不同。
权利损害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表明没有权利损害,就不成立侵权责任;但有了权利损害,也不一定成立侵权责任。是否成立侵权责任,还要看是否具备其他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因此,我们在讨论权利损害时,没有必要把应当属于因果关系要件和过错行为要件的问题放到这里来讨论。
二、因果关系
确定了民事主体的权利损害,下一步是寻找侵害人,即通过因果关系研究,弄清楚损害发生的原因,锁定导致损害发生的侵害人。
因果关系问题一直被中外学者视为不解之法学难题。[6]一个特定损害发生,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可能有很多,但很多原因对于责任是否成立并没有意义。如何把对责任成立有意义的原因找出来?如何才能斩断可以无限延伸的因果关系链条?这让法学家们伤透了脑筋。比如,甲出门前和乙吵架耽误了几分钟,结果一出门就被楼上掉下来的东西砸伤,如果乙不和甲吵架,甲就会早出门几分钟,楼上的东西就不会砸到他。从事实因果关系的角度讲,乙和甲吵架与甲被砸伤具有因果关系,但乙显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解决此类问题,就有了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法规目的说、以及英美法上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等等的学说。这些学说共同的逻辑错误,就是把因果关系问题和责任成立问题混为一谈。把本不属于因果关系的问题放到因果关系问题中来讨论,势必导致因果关系问题成为“一团乱麻和一堆荆棘”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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