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是检验法学理论的唯一标准/巫水清清
实践是检验法学理论的唯一标准
实体法的定义,是社会矛盾+国家解决办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故意杀人的”,“情节较轻的”是代表社会矛盾,“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代表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办法。
程序法的定义,是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的方法、步骤+否则诉讼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通常省略)。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该条文明确了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方法、地点,该条文省略了法律后果,即违反该条文的诉讼行为无效。
法律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法。实体法中描述社会矛盾的文字符号,例如,“故意杀人的”,所对应的是现实社会中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是通过描述本质(区别于其他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特征)来代表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实体法中描述国家解决办法的文字符号,例如“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也是通过描述本质来代表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还有,程序法中的文字符号,例如上述第一百一十八条,同样对应了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也是通过描述本质来代表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因此,法律都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法。这里多次提及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彼此内容各不相同,不能混为一谈。由于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本身都是封闭的、确定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法律自然也是封闭的、确定的、协调的、完美无缺的体系。特别要强调的是,实体法和程序法都是法律,但是实体法所对应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与程序法所对应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两者性质不同,不能使用同一概念表达。所以,法律的定义,必须分别进行定义,实体法是实体法的定义,程序法是程序法的定义,不能混为一谈。举个例子,狍子是陆生动物,鲤鱼是水生动物,狍子和鲤鱼不能使用同一概念表达。否则,只能是共性特征的描述,即狍子和鲤鱼都是动物。这种共性特征的描述,几乎没有价值可言。
西方法学中法律定义的虚拟化。在西方法学语境中,法律是人类的作品,是文字符号技术。由于实体法与程序法都是文字符号,两者在性质上是没有差别的。也就是说,西方法学中,法律就是文字符号本身,仅有文字符号自身概念的意义,与文字符号所对应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没有直接关系。西方法学强调法律规范的文字符号,具有高度的形式性,形式的意义甚至大于内容的意义,并且将法律规范的文字符号设定为西方法学中“法律”的形式。同时,西方法学中又设定“法律”的本质,是法的意志性与规律性、阶级性与共同性、利益性与正义性等,众说纷纭。于是,“法律”的形式与“法律”的本质,被西方法学家人为地组合成为一种虚拟的“法律”事物。这种虚拟的“法律”事物,涵盖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现实中是根本不存在的。原因就在于,西方法学中所谓“法律”的形式,本身就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就是代表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西方法学家将现实存在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作为一种虚拟“法律”事物的形式,也就是将法律规范的文字符号作为虚拟的“法律”事物的形式。这种虚拟的“法律”事物,现实中当然是找不到原型的。这种虚拟的“法律”事物,直接导致西方法学中,所有法学流派的“法律”定义,即“法律”的本质,全部脱离了实际。将真实法律的本质,作为虚拟“法律”的形式,目光短浅,出现这种幼稚错误,简直不可思议。据此断定,西方法学中所谓的法学家,是一群痴迷于法律文字符号的书呆子,除了纸上谈兵,啥也不会。西方的法学家都是浪得虚名的,真正的法学家还没有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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