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是检验法学理论的唯一标准/巫水清清(3)
先有实践,后有法律。实践在先,案例在先,立法在后,法律在后,顺序不能颠倒。可是,西方法学家长期脱离实际,痴迷于法律规范的文字符号,无法自拔,产生了幻觉,误以为先有立法,先有法律,后有实践,后有案例。这是典型的书呆子思维。客观决定主观,顺序是不可能颠倒的。我们国家的全部法律、法规,无一例外,都是先有实践,先有案例,后有立法,后有法律、法规的。
法治就是法律说了算。法律适用,极其简单,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相同事物,相同处理。透过现象看本质,是其他学科认识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普遍规律。具体案例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实体法中的社会矛盾也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透过现象看本质,当具体案例中的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本质,与实体法中的社会矛盾(本质)相同,就将实体法中的国家解决办法适用于具体案例,就是裁判结论。成文法,判例法,一个是本质法,一个是形式法,形式与本质有机统一,都是客观事物或者现象的法,是一回事。成文法与判例法的法律适用,都是透过现象看本质,相同事物,相同处理。所有的行为规范,都遵循有原则,就有例外的普遍规律。法律适用同样遵循有原则,就有例外的普遍规律。有原则,就有例外,是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这个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是比西方法学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还要重要的原则。实务中机械执法时有发生,通常就是把例外当作原则处理,引起社会舆论强烈反弹。例如,湖南六条小鱼案,天津张老太摆气球摊非法持有枪支案,福建玩具枪案,河北为修路非法制造爆炸物案,深圳鹦鹉案等等。例外情形的判断,不需要专业知识,遵循社会常识常情常理,就是社会公众都能作出准确判断。然而,受过高等法学教育的人经常判断错误,案件公布后引起轩然大波。原因就在于,西方法学理论基于“法律”定义的虚拟化,原则与例外被混为一谈,出错是意料之中的。在刑法教义学中,犯罪的定义是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其中,构成要件既符合罪,例如,故意杀人的(原则),又符合非罪,例如,正当防卫杀人(例外)。构成要件这一个概念,罪是它,非罪亦是它,黑白同框,自相矛盾。尤其是在判断违法性与有责性时,都有立场不同的二种以上理论学说,很容易出现违背社会公众法感情的裁判结论。由于原则与例外被混为一谈,西方法学始终未能提出法律适用的第一原则,并公之于众。法治,就是法律说了算,与人治相对。具体案例如何处理,是由法律决定的,执法者没有自由裁量空间。例如,故意杀人罪有两档量刑幅度,貌似执法者有选择的余地,实则不然。因为这两档量刑幅度,分别包含了成千上万种具体案例情形。如果将两档量刑幅度内的成千上万种故意杀人的具体案例情形,按照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排序,就会发现:任何一种具体案例情形的量刑,在两档量刑幅度内始终只能找到一个量刑点,与具体案例情形相对应。故意杀人罪所有的具体情形所对应的量刑点连接起来,就形成了一条线。因此,执法者面对的任何故意杀人的具体案例情形,在两档量刑幅度组成的一条线内,始终仅有唯一量刑点与该具体案例情形相对应。由此可见,实体法中的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之间是一对一的对应关系。这就意味着,法律颁布后,具体案例如何处理,完全取决于案件事实,一切以事实说话,与执法者个人情感、价值取向无关。案件事实证据说了算,如何处理法律说了算,执法者没有自由裁量权,这就是法治的本质。社会矛盾与国家解决办法之间是一对一的关系,意味着法律适用过程中,执法者仅有事实判断的职权,只能进行事实判断,没有价值判断的职权,不能进行价值判断。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是立法者的专属职权。此处的结论极为重要,为人工智能电脑替代执法者独立处理案件提供了理论支撑。一旦实现人工智能电脑办案,无论是案多人少的问题,还是长期困扰实务部门的涉法涉诉上访的“老、大、难”问题,都将迎刃而解。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