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域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立法意义暨重点探论/翟峰(11)
第六、在其相关管理工作的规定上有必要突出期限性和科学性。
即我国各地在制定其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地方性法规时,有必要明确规定:
本省域范畴内的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
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
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
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同时,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地方性法规还应明确规定:
本省域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㈠、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㈡、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㈢、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㈣、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㈤、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㈥、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此外,我国各地在制定其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地方性法规时,还有必要明确规定:本省域范畴内的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必须依赖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科学管理。为此,即应做到:
一是应将公共租赁房建设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因为,公共租赁房作为社会公共物品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政府统筹安排,作出专项规划,并通过相应的财力给予保证。
二是城市政府应是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主体,即应对本省域范畴内的各城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房缺房者切实履行其保障责任,做到应保尽保。
三是应科学划定公共租赁房的城市区域建设重点。即各省域范畴内的大中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外的工矿所在地、教育文化卫生等单位,有必要建设一定数量的公共租赁房,以满足流动人口的需要。
四是有必要对公共租赁房进行实体管理。即应按照政府公共租赁房建设的保障目标,建设公共租赁房屋实体。
为此,对公共租赁房屋建设的面积、房型、结构都应有特定的要求。
即从实现保障目标出发,政府既要对公共租赁房的面积作出规定,还要考虑保障者的基本生活问题,即公共租赁房的设计要突出功能性,选址尽量在交通发达的地段;公共租赁房的配套建设亦要相对齐全,以便为租住者生活和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五是有必要对公共租赁房实行住户进入、退出的管理。
即政府应建立一套严格的公共租赁房住户进入、退出管理机制,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房管理机构,履行保障房规划、资金筹措、房源储备、审核配租、日常监督管理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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