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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域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立法意义暨重点探论/翟峰(4)
而后“意见”则鲜明地提出,“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缓解住房租赁市场结构性供给不足,推动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促进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
由此可见,前、后“意见”皆已表明:公共租赁住房即公租房,是国家为解决新就业职工、中低收入者中无法购买商品用房或承租廉租房等夹心层群体住房困难而提供的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民生属性突出的住房产品。
此外,由于公租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主要方向,带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因而从其建设、房源和资金的筹集、供应对象的核定、租金的制定、运行制度的制定等各方面,政府都要干预或者说参与,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另则,由于公租房以租为主,因而政府前期必须投入巨额资金投资建设或购买。
可见,公租房对我国大多数城市而言,确实还是一个较为沉重的地方财力应负担的包袱,即便是使用部分土地出让收益或者发行债券、银行贷款等融资手段,政府要担负一定的资金成本。
而且,由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的制定,必须要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除应基本满足维护和管理需要之外,总体还应在非营利的前提下进行。
正是鉴于上述,所以我国各地在制定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时,即有必要把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概念与主要特征通过法规条文予以规范。
也就是说,我国各地制定的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地方性法规,有必要把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概念与主要特征规范为:
⑴是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一部分。
⑵需求对象的限制性,即着重满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
⑶带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
⑷政府干预或参与。
⑸租购并举,以租为主。
⑹非营利性或微弱营利性。
⑺租赁价格具有优惠性。
⑻退出具有灵活性。
其三、制定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有利切实解决公共租赁住房法制管理制度滞后的问题。
由于我国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刚刚起步,其管理制度暂时滞后在所难免。因此,我国各地有必要通过制定其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切实解决公共租赁住房法制管理制度相对滞后的问题。
例如,我国各地有必要通过其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法规的制定,针对⑴本地政府持有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现状、后续维护、更新改造及管理等方面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⑵相对其省域范畴内的部分城市虽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但从省域范畴内层面上来看还缺乏统一规范的法规;⑶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审核和后续管理,将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程和各地建设标准差异较大,缺乏统一的约束性等上述问题,有必要通过制定其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以期切实解决上述本省域范畴内公共租赁住房法制管理制度相对滞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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