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域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立法意义暨重点探论/翟峰(5)
此外,制定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还有利通过完善其相关管理法治制度,确保其通过公平合理分配公共租赁住房而逐步达到既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又实现合理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目标。
例如,针对近年来我国一些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通过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的及时制定,依法规范并促进其加快发展和大幅度增加公共租赁住房供应,以便在逐步解决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问题的同时,也做到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多年来国务院先后下发的《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等相关文件,从而使我国各地省域范畴内的大中城市,特别是房价过高、上涨过快的城市的房地产市场,能够得以平稳、健康发展。
为此,我国各地有必要在充分总结近几年其省域范畴内建立和完善各大中城市多层次、全覆盖的住房保障和供应体系取得的较好成绩,以及在汲取外地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尽快制定规范其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地方性法规,以促使其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在内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架构能够进一步地尽快形成和完善。
其四、制定省域范畴内的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有利依法规范公共租赁房所具有的公共物品属性。
公共租赁房在计划经济时期又叫公房,即由政府统一建设和分配的住房。
我国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以来,逐步取消了政府统一分配住房,采取了住房货币化的政策,公房建设基本结束,群众住房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
然而,住房由市场决定,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群众住房难的问题,公房在社会中仍然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
若归纳,笔者认为城市公共租赁住房这种公房在社会中的不可替代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城市公共租赁住房在对财产性占有住房的限制方面具有不可替代性。住房是生活必需品,但在市场经济社会又是一种昂贵的商品。
住房商品的可使用、可转让、可保值性,使其具备了社会财产的特征。
而住房一旦成为财产,它就会被当成一般等价物进行比较。
如当其保值性高于银行利率,人们就会减少银行储蓄而储备房产。而当银行储蓄收益高于财产性占有的收益时,人们就会抛出房产,从而弱化房产的实用性。
显然,住房的财产性占有违背了建设住房的本来目的。
对于这一负面影响,目前世界各国除了开征房产税外,还通过政府兴建公房的形式进行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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