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5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巫水清清(2)
2013年7月18日,萧县国土资源局在该县招投标中心召开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会。会前,李剑为了能低价拍得该宗土地,通过萧县龙城镇无灶人员杨兴亮(另案处理)、被告人毛二龙联系竞买人黄正田、郝兰侠及被告人许敬杰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飞,承诺给予好处费200万元,要求上述人员放弃该块土地正式竞买的竞价行为。在当天的拍卖过程中,被告人黄正田、郝兰侠及被告人许敬杰的委托代理人高文飞均没有举牌竞价,李翔后以起拍价326万元的价格取得该宗土地。
2013年7月22日和31日,李剑支付好处费200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正田、郝兰侠得款60万元,被告人许敬杰与被告人高文飞各得款30万元,被告人毛二龙得款10万元,杨兴亮得款70万元。案发后,黄正田、许敬杰、郝兰侠、高文飞、毛二龙的非法所得130万元己被追回。
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正田、许敬杰、高文飞、郝兰侠、毛二龙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刑律,均构成串通投标罪。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正田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许敬杰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高文飞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郝兰侠单处罚金六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毛二龙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追缴被告人黄正田、毛二龙、许敬杰、郝兰侠违法所得一百三十万元,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黄正田、许敬杰、郝兰侠均不服,以其参与的是土地拍卖活动,不是招投标活动,串通投标罪不应适用于拍卖活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改判无罪。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萧县人民检察院后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萧县人民法院提交撤回起诉决定书。萧县人民法院认为,判决宣告前,萧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准许萧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裁定己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在国有资产拍卖过程中,被告人串通竞买的行为能否构成串通投标罪?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黄正田、许敬杰、高文飞、毛二龙为获取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分别作为竞买者或者在竞买者之间恶意串通拍卖行为,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致使国有资产在拍卖过程中被“贱卖”,使出让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价结果,从而损害了国家利益,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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