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审判参考》第1251号案例的商榷意见/巫水清清(6)
法律解释根本不存在。除了上述理论推导外,还有下列事实证明:一是大家在办理普通典型案件中,都是案卷阅完,定性随之确定。法律解释根本不存在。假如法律解释是存在的,普通典型案件,法律解释应是完美实现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二是全球尚没有一个法学家或者实务家,能够做到每一种法律规则的解释方法,举出一个实际案例来,证明法律解释的存在价值。三是司法解释、立法解释、行政解释,都不是解释出来的,而是定义出来的。因为这些解释条文,我们穷尽所有的法律解释方法,都是无法解释出来的。例如,公安机关将“卖淫”解释成为“口交”,无论使用那种解释方法,都不能在“卖淫”与“口交”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四是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法律规则代表客观事物的一般性,特殊情形代表客观事物的特殊性。客观事物的一般性与特殊性,字面含义通常都是没有直接联系的。换言之,通过解释一般性,建立一般性与特殊性之间直接联系,根本就是天方夜谭。所以说,法律解释就是西方法学家人为鼓捣出来的神话,实际并不存在。
法律适用,大道至简,就是相同事物相同处理。既然法律规则是客观事物,具体案例也是客观事物,法律适用的唯一途径,就是透过现象看本质,相同事物相同处理。透过现象看本质,这是人类认识客观事物的普遍规律。许多学科领域,例如,天文学,医学,动物学、植物学等等,都遵循这个普遍规律。透过现象看本质,应用于刑法司法领域,意味着定性定罪,一切以证据说话,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现象就是证据和事实,本质就是罪状和罪名。惟有如此,案件承办人才有足够底气对案件处理终身负责。具体操作过程如下:以结果犯为例,任何法律规则,选择一个典型案例,替代法律规则本身,与待处理的具体案例比较,目光往返。如果两者结果完全相同,手段、方法行为具有等价性或者可替换性,就直接将法律规则中的罪名和刑罚适用于具体案例,即可得出结论。
具体回到本案,黄正田、许敬杰、高文飞、郝兰侠、毛二龙等人(另有李剑、杨兴亮)串通竞买的行为,与典型的串通投标案例比较,结果完全相同,串通投标与串通竞买的方法与手段具有等价性或者可替换性,故黄正田、许敬杰、高文飞等人构成串通投标罪。事实上,拍卖竞买行为、招投标行为、挂牌出让行为,都是可以相互转换替代的,都是竞争性交易行为。比较而言,招投标程序相对复杂,操作麻烦,拍卖竞买和挂牌出让程序相对简易,操作简便。本案完全可以不使用拍卖模式,而使用招投标模式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假如串通招标构成犯罪,串通拍卖不构成犯罪,那么招标人想和投标人串通,将招标改为拍卖,岂不轻易就能规避犯罪了?因此,以所谓拍卖模式不同于招投标模式,两者概念不同,拍卖法没有条文明确规定追究串通竞买行为的刑事责任为裁判理由,认定李剑、黄正田等人实施的串通竞买行为不构成犯罪,系定性不准,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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