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还在现场,手机从口袋滑至地面成了遗失物,再审无罪?/巫水清清
人还在现场,手机从口袋滑至地面成了遗失物,再审无罪?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刑再1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闫某,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暂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莉,浙江京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诗玥,浙江京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一案,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2019)苏01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认定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闫某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苏01刑终8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闫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0)苏刑申284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赵莉、张诗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2月20日18时26分许,被告人闫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云锦路地铁3号出口西侧附近,窃得被害人蔡某的华为牌P20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174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原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闫某的自然情况。
       2.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9年2月20日18时许,被害人蔡某在南京市建邺区水西门大街云锦路地铁3号线出口西侧非机动车道路边跟他人聊天时,其口袋内的手机滑落至地面,后被一男子捡走,经侦查明确该男子叫闫某,2019年2月27日,民警将闫某抓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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