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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还在现场,手机从口袋滑至地面成了遗失物,再审无罪?/巫水清清(4)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审被告人闫某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物证照片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闫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闫某提出侦查阶段口供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手机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无证据或证据线索证明公安侦查人员对闫某存在诱供、恐吓行为,在卷的供述材料均经其阅看后签字,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合法有效。故闫某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闫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某捡拾他人遗失手机后占为己有,在失主打电话联系时采取关机的手段不予归还,其行为尚不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其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手机仍在被害人蔡某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系他人实际控制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其特征是他人在客观上对财物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已经形成了控制或支配财物的意识,而涉案手机并不具备上述特征。首先,本案中,案发现场系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涉案手机属小件物品,失落在人来人往的非机动车道上,虽然被害人蔡某在旁边与他人聊天,距离手机较近,但不足以以此认为涉案手机仍在其有效控制或支配之下。其次,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高某的证言均反而证实,蔡某并不知道其手机掉落到马路上,其目睹了闫某骑车停车后折回捡拾手机的完整过程,仍然没有意识到其手机已经遗失,未作出任何反应,直到准备进地铁站时方发现手机丢失。以上事实表明,失主蔡某客观上已经失去了对涉案手机的实际控制或支配,主观上也没有形成对失落的涉案手机控制或支配的意识。
       其二,闫某没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闫某看到失落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手机后予以捡拾,其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一旁的被害人蔡某与证人高某均证实二人目睹了全过程,均知晓闫某捡拾手机,故闫某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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