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还在现场,手机从口袋滑至地面成了遗失物,再审无罪?/巫水清清(5)
       其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闫某捡拾手机发生在人流量较大的非机动车道上,一旁被害人蔡某虽然看到了也未予制止,本案无证据证明闫某看到了被害人蔡某丢失手机,故闫某关于其认为涉案手机是遗失物,可能是被害人也可能是其他路人的供述符合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具有可信度。现有证据证明闫某有非法占有他人遗失财物的目的,但不足以证明闫某具有盗窃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其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三、本案闫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但不构成犯罪。
       本案涉案手机属于遗失物,与遗忘物没有本质差别。闫某拾得他人手机,在失主电话联系后关机以达到不予归还的目的,其行为属于非法侵占他人遗失物的行为,但鉴于涉案手机价值未达犯罪数额标准,且其在失主报案后主动将手机加价购回并返还失主,在诉讼过程中亦认识到自身行为错误,表示后悔,对其可不予刑事处罚。
       综上,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闫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纠正。对闫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改判闫某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5刑初133号刑事判决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刑终818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闫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朝晖   审判员 查华荣    审判员 胡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玉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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