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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受理和不予受理问题/高文良
浅谈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受理和不予受理问题
高文良
最近,在阿勒泰地区各县市代理的几件工伤认定行政诉讼案件中,普遍涉及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性问题。各县市社会保险主管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程序理解不一,致使作出错误的行政行为而最终败诉。
问题一,职工申请认定工伤时,劳动关系存疑的情况下如何处理。
(一)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但无法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此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这时并不能出具《受理通知书》,而是在下发书面告知书后等待申请人补正。直至其补正的材料符合本条第一款的三项要求后才能依法受理。 
结合《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以及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规定,已经明确规定了对法定时限内的申请受理和不予受理的条件。
因此,此时不能“先予以受理”再行“中止”而等待补正材料。此时一旦受理即为违法。
(二)关于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的规定。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中止只能是在受理后,而且,不是“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不能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的情形。人社部门往往在此处产生理解偏差,认为据此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应当先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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