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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工伤认定程序中的受理和不予受理问题/高文良(2)
问题二,申请时限问题。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办法时限分为两种:单位在三十日内,职工个人在一年内。而且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尚可延长,可以明确工伤认定办法时限不是除斥期间,可以发生中止或者中断的可能。不看其他法律文件,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理,职工个人申请的时限完全可以延长。
(二)问题出现在职工与单位劳动关系存疑而申请仲裁的情形中。
1、如上所述,职工在补正材料时只能以提起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进行时,等终审裁判结果形成后,已经超过一年法定时限后。人社部门竟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超出法定时限”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八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此种情形中被延误的期限应当予以核减,但人社局的答复是“应当先行申请,我们受理后再行中止,这样超出一年的可以受理,否则不能受理”。足以说明,基层人社部门对自己的上司的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偏差有多大!  
3。况且,这个《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定要被工伤职工起诉的。诉讼中,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进行裁判时,人社部门败诉的可能性是百分之九十九点九九。那么,为了一个必败的结果,去做一个行政行为,是不是脑子出问题了还是另有隐情,只有当地人社部门的官员与工作人员心里清楚。
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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