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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地方立法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就地方污染防治立法的重要强调之探/翟峰(2)
由此可见,2015年3月修订的立法法,对设区市制定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这项权利的赋予,既是落实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大举措,又是我国环境保护地方立法向“良法善治”方向迈出的坚实而又富有成效的一步。
由于地方环保立法的“良法善治”而决定了地方环保法治的效益导向,所以其不仅与我国各地环保依法治理的基本目标和任务趋相一致,而与我国环保的基本制度亦趋相一致。然而,由于我国各地的环境条件、经济发展程度、民众诉求等存在很大差异,故而其环保具体制度暨操作规则亦可能存在一定差异。例如,河流上游地区的设区市在环保立法中一般采用较严格的水质标准,而大气扩散条件差的设区市即在立法中多限制其高污染行业发展。故此,新立法法施行以来,设区市一般皆是根据各自的生态资源条件、环境保护状况、经济发展情况和社会基本形势等,因地制宜地在制定其地方环保法规。
在2015年3月修订的立法法公布实施前,当时仅限于省级人大和少数规模较大的城市享有地方立法权。然而,当时其已出台的环保地方性法规,仍然在环保工作中发挥了较为重要之作用。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在违法处罚额度等方面的规定,就极大地促进了深圳环保工作的开展。而2015年3月修订的立法法公布施行后,全国各地设区市的环保立法,不仅为全国性环保法律和省级环保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提供了可供参考之经验,而且亦为其在此后多年完善新环保法中的部分法律制度提供了可供参考之借鉴——
如新环保法第26条明确,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于地方设区市来说,环境质量目标的设定是其在地方环保立法中落实这一制度的关键。此前,虽然一些地方也制定了相应的环境质量目标,但实际上既是其地方政府自行制定,又尚未形成强制性地地方法规性规定,因而对其地方环境质量的改善并未起到较大的的促进作用。
故此,新环保法实施后,全国各地设区市以地方立法形式明确其地方环境质量目标须以国家环保法律为准以确保其环保目标和执行力的刚性,从而既避免了地方环境质量目标在地方政府框架内空转的现象发生,又确保了新环保法在本地的顺利施行。
又如,新环保法第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但如何负责法律规定并不具体,这很可能导致环境质量地方政府责任制的落空。故此,新环保法实施后,全国各地设区市以地方立法形式明确规定本地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方式、程序和后果,既使环境质量的地方政府责任制成为了具有明确操作标准和程序的制度,又助推了地方人大对其依法监督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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