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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地方立法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就地方污染防治立法的重要强调之探/翟峰(3)
再如,随着新《环境保护法》对环境宣传教育、环境保护规划、生态保护补偿、环境信息公开、公众参与等制度作的相关系列规定,从而既在总体上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环保法律制度框架体系,又为全国各地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地方立法形式制定其相应详尽的操作规则而提供了更为明确的导向性标准和具体实施空间。
而在新环保法中尚未体现的诸如环境征收、排污权交易等制度的法律立法空白,亦正好为全国各地设区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创设符合实情的地方环保法规制度留下了有一定针对性的创新余地。
再从新环保法规定的大环保范畴来看,由于其既包括了与大气、水、土地等有关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等特定范畴,又包括了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具体范围。故此,近几年全国各地设区市的环保立法,无论是站在理论探索角度,还是站在具体践行层面,皆既包括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土地管理、湿地保护、污染物排放管理、饮用水源保护、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噪声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城市餐饮业厨余垃圾处理、城乡居民生活垃圾管理、垃圾分类无害化处理和国家机关节能节约等方面,又包括对生物与非生物资源的保育、保存与维护暨人文遗迹、古建筑群落等人文生态环保等方面。
再从新环保法规定的环保法律属性来看,由于环保属地方事务,故而地方各级政府即应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可见,因环保法之属性属地方事权而由设区市来制定环保地方法规,这不仅在逻辑上讲得通,而且在制定改善地方环境质量的地方环保法规的具体实践上也是行得通的。故此,设区市的地方立法只要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执行”的“三原则”,并做到“立足于解决地方环保实际问题”,就不仅不会出现环保立法上的质量问题,而且其制定出着力于改善地方环境质量的地方环保法规也并非是一句空话。
据此,从2015年3月新立法法赋予全国设区市享有地方立法权以来,不少设区市在按“不抵触、有特色、可执行”的“地方立法三原则”和根据本地突出环境问题暨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而制定本地环保法规方面,确实已经取得了一定的阶段性成果。
鉴此,近些年召开的第二十四次全国地方立法工作座谈会,不仅对包括环保立法在内的地方立法所取得的阶段性成果予以了充分肯定,而且对地方环保立法寄予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导地方立法,旗帜鲜明讲政治”“从党和国家大局出发,结合地方实际加强‘加强生态环境领域地方立法’等重点领域的地方立法”“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健全发挥人大主导作用的地方立法工作机制”等期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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