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郑楚新(5)
法院判决:依法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李某与福建商会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自2009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虽然未进行续签,但李某当时正处于孕期,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由此可知,基于法律对“三期”内女职工的特殊保护,这种劳动合同期限的延续是一种法定的期限变更,因此,即使李某与福建商会没有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原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故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三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女职工的哺乳期为一年,李某于2012年10月14日分娩,因此,李某与福建商会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自动续延至2013年10月13日终止。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单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可以分劳动者自愿解除和非自愿解除两种情形。劳动者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根据自己个人意愿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依法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主要包括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实务中,劳动者单方通过上述规定依法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无须向劳动者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此外,除了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外,如果用人单位出现以下违法情形之一的,那么此时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反该规定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则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主要包括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据此,如用人单位出现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而劳动者根据该用人单位的违法情形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并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起诉到人民法院依法提出经济补偿金的,则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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