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郑楚新(6)
劳动者非自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亦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因用人单位出现违反了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而导致劳动者被迫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实务中,如用人单位出现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的,那么劳动者以被迫的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如果被迫的理由成立,则该用人单位不仅须向该劳动者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而且还须承担赔偿金的责任。因此,作为用人单位在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时,应严格按照我国《劳动合同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作为劳动者则须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下面请分析一个案例:即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基本案情:
黄某某于2009年10月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每月发放工资时间为次月15日。自2020年7月开始,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黄某某认为工资收入系劳动者维持生存基本条件,而被告多次拖欠黄某某工资,已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21)3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黄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黄某某不服上述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596元。
法院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和原告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工资支付周期为次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被告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现象。虽然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后,其2021年5月、2021年6月、2021年7月的工资已由被告分别于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30日支付,但被告仍属于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被告银行账户资金于2021年8月20日被法院冻结之前,该公司已经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虽然被告向其股东东风延锋(十堰)汽车饰件系统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报告了后期可能出现工资延迟支付的情况,其银行账户资金于2021年8月20日被法院冻结,但原告对被告上述经营状况的出现并无过错,被告不应因其上述经营状况而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因被告未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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