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林智明(6)
(二) 在制度价值上,传统民法的代位权价值系为保障全
体债权人的利益;而我国代位权仅须债务人迟延即可构成而不以无资力为要件,行使效果亦可直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因而其是一种通过公权力满足特定债权的制度,其功能与强制执行相当。
(三) 在代位权种类上,传统民法的债权代位权共有种类
债权之代位权、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保存行为之代位权;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仅适用于请求行为之代位,并不适用于保存行为之代位;而在请求行为之代位权中的特定物债权之代位中,其适用的物体为债务人所享有的特定物债权,我国合同法《解释》(一)中的代位权则仅限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到期债权”,特定物债权之代位权在我国无生存的余地。
(四) 在构成要件上,传统民法的种类债权之代位权以债
务人陷于无资力为要件,而我国则不以此为必要。
(五) 在行使方式上,传统民法对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多无
特别限制,而我国规定须依法行使,排除仲裁方式和私力行使的可能。
(六) 在效果归属上,传统民法有“入库规则”即代位权
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代位权不得径行满足自己的债权,而我国合同法解释(一)不采纳传统的“入库规则”,其20条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可直接归属于债权人。
可见,我国现行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显著特点是排除传
统民法“入库规则”的适用,规定代位权的行使效果直接归于代位权人,这一方面节省了交易成本而且大大提高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有效地弥补了传统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缺陷,但其又在很多方面作了较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较狭窄的规定,从而不利于其债权保全功能的充分发挥。
此外,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民诉法上的
代位强制执行制度存在功能重复及适用冲突。对于法国民法典创设代位权制度,有学者指出:“盖法国民事诉讼法并无如德国民事诉讼法,设有债权人得依强制执行程序,对于其债务人之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之规定,故有在民法中设债权人代位制度之必要。”[5]当时的法国民事诉讼法除金钱债权以外,并没有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之债权予以强制执行之规定。德国民法典并无代位权制度,但不意味在德国债权人就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无任何权利,其民诉法却就债务人对第三人权利的强制执行设有较完备的规定。而日本民法典及我国台湾民法典均从法国立法例规定有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日本民事执行法及台湾的“民国强制执行法”对代位强制执行制度亦有详细之规定。此种二元制,在日本及台湾地区制定民法典时均受到批评,“日本学者之间,就先有代位权诉讼后,再就同一权利提起收取诉讼之情形,有无抵触重复起诉之问题,见解颇不一致。……原因在日本民法一面引进法国民法固有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他面于强制执行程序采用德国法之收取制度,从而两种制度未经调整而发生问题。”[6]此种重复是法律移植上的失败,从而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有人甚至认为,我国自清末开始一百多年来,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均是德国式的,因此既然从德国法例规定了代位强制执行制度,就没有必要再从德国法例引进债权人代位权制度。[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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