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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韩国对中国特定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马光(5)

六、报复措施

《入世议定书》规定,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水平的相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项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二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但是,如一措施是由于进口的绝对增长而采取的,而且如该措施持续有效的期限超过三年,则中国有权针对实施该措施的WTO成员的贸易暂停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当的减让或义务。25)
根据《保障措施协定》的规定,如磋商未能在三十天内达成协议,则受影响的出口成员有权在不迟于该保障措施实施后九十天,并在货物贸易理事会收到此中止的书面通知日起三十天期满后,对实施保障措施成员的贸易中止实施GATT1994项下实质相等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只要货物贸易理事会对此中止不持异议。26)
相比而言,对基于相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中国有权在实施二年后采取报复措施,对基于绝对增长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或保障措施,中国和WTO成员均有权在实施三年后采取报复措施。无疑剥夺了在基于相对增长下中国作为一般WTO成员所能立即进行报复的权利。
《保障措施协定》的第九条具体规定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优惠待遇:第一款规定:对于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产品,只要其有关产品的进口份额在进口成员中不超过3%,即不得对该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但是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份额总计不得超过有关产产品总井口的9%。第二款规定:一发展中国家成员有权将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期(八年)再延长二年。但根据《入世议定书》的规定,WTO成员可以只针对中国产品采取保障措施,而不管中国出口的产品是否在该成员国进口产品中占3%以上,这几乎完全剥夺了中国享受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机会。

Ⅱ.韩国对特别保障措施制定或修订相关法令的概况及其实施机构

目前,在韩国跟特别保障措施相关的法令共有七部,即对外贸易法及其施行令、关税法及其施行令、关于不公正贸易行为调查及产业损害救济的法律及其施行令、关于对中国特别保障措施运营的规定等。
而跟特别保障措施的运营相关的机关共有三个,即贸易委员会、财政经济部和产业资源部。其中,由产业资源部内设机构——贸易委员会主管调查事项,并作出裁决。如果贸易委员会经调查认为应采取特别保障措施,将向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建议采取特别保障措施,而最终措施将由产业资源部长官或财政经济部长官发动。其中,以提高关税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财政经济部长官决定,而以限制进口数量的方式采取的特别保障措施,由产业资源部长官决定。按规定,自2013年12月10日起韩国不得再对中国产品采取特别保障措施。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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