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我国公证证据法的初步认识/李新辉(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规定,就是司法认知的典型规定。当然,上述规定中的第一款第(三) 项,是关于推定的规定,表明我国司法解释中的司法认知概念已经涵盖了推定,推定被看作是司法认知的一项事由。
司法认知是由对事实享有最终确认权的法官等司法人员专用的一种证明方式。运用推定和司法认知,目的都是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负担,简化证明程序,规范证明行为。在公证证明中,公证员是现在时的、亲历的、即时性的公证事项中案件事实的证明者,是过去时的、既往的、非亲历性的公证事项中案件事实的查明者和确认者,对这两类公证事项中的案件事实,公证员都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后者公证员还享有案件事实的确认权(当然不同于法官的最终确认权)。因此,对于前者,公证员自然可以运用推定的方式来证明案件事实,而对于后者,公证员则既可以运用推定的方式也可以运用司法认知的方式来确认案件事实。
五、公证证据体系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讲到公证证据体系,应首先了解“证据”的概念。证据,是指证明与法律事务有关之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11。笔者非常赞同何家弘教授的观点,即证据就是证据,是证明的根据,证据是中性的,无所谓真假、好坏、善恶之分,不需要等法官或者公证员审查之后才算是证据。那种“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说法混淆了“证据”和“证据采信”这两个不同的概念,把“证据”和“证据采信”混为一谈。所以,“证据就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这类证据概念应当予以修正。相应的,公证证据概念应当表述为:公证证据,是指用以证明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根据。
公证证据体系的构建,可以借鉴普通证据法和现有的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目前,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公证证据种类
根据公证实践,并结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证据种类应当包括如下七种证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2、公证证据提供—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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