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我国公证证据法的初步认识/李新辉(12)
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举证是其在特定公证事项中承担证明责任的具体体现。
一般来讲,对过去时的、既往的、非亲历性的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此时,举证是当事人的法定公证义务。
举证必须规定相应的举证期限,否则,举证就可能无限期地拖延下去。我国目前的公证法律规范,没有当事人举证期限的明确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有“ 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的规定,我们只能将其中的六个月视为当事人举证期限的最高上限。根据 《公证法(草案)》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合法、真实而且具有法律意义的,应当在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公证当事人出具公证书”的规定,公证案件中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五日,具体可以规定为从受理之日起十日内,特殊情况适当延长。
3、公证证据调查—取证
取证,是指公证员调查收集证据。
对于现在时的、亲历的、即时性的公证事项,取证既是公证员的法定职责,也是公证员的法定证明方式,公证员取证主要是制作现场记录、进行现场录音录像等,此时的取证是证明性质的。
对于过去时的、既往的、非亲历性的公证事项,取证是公证员依照职权进行的补充性、核实性的调查工作,此时的取证是查明和确认性质的,不是代替当事人举证,否则有违公证的中立性。
对公证员的调查取证,应当针对上述两类公证事项分别作出相应的规定。
4、公证证据审查—查证
查证,是指公证员审查证据能力大小。
证据能力又称证据资格,即证据的适格性,是指有形物在法律上被容许作为证据的资格。
证据能力应由法律加以规定,即符合客观性规则、关联性规则、合法性规则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的,应当予以排除。
5、公证证据判断—采证
采证,是指公证员判断证据的可采性或者证据力强弱。
证据力又称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对案件待证事实认定的影响力或价值的大小状态、强弱程度。虽然在证据能力上具有适格性,但证据力过小或者过弱的证据,仍然不具有可采性,或者说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力强弱的判断,由法官或者公证员自由裁量,即自由心证。当然,法律应当对此作出适当的限制性规定。
公证员审查判断证据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公证案件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大小的审查和证据力强弱的判断,一方面是对公证案件全部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及其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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