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我国公证证据法的初步认识/李新辉(6)
3、公证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解决的问题是,从事证明活动应当由何方主体承担,完成证明过程的证据,应当由何方主体提供。谈证明责任必然涉及证明主体,证明责任与证明主体不可分离。证明责任包括举证责任、说服责任和举证、说服不能导致最终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的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这三个方面。
对诉讼案件来讲,实体法是用来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它与依据它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的审判者没有关联,因而,实体法永远不可能责令外在于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审判者来承担证明责任。证明责任从来就是当事人的事,而与审判者无关。正是因为证明责任在来源上有这个特性,所以,它才有未尽证明责任之时的败诉后果,证明责任才成为证明领域的本质规定,才成为一切证明行为的动因和根据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便是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关于公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我国证据法学界很早就有过探讨。学者们认为,公证工作的基本原则,是真实性与合法性的统一。诉讼当事人有举证责任,无争议的公证当事人同样有举证责任。公证案件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向公证机关提出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所提出的证据证明不了待证事实或对证据有伪造、变造等情况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⑦。
笔者认为,对非诉讼的公证案件来讲,公证证明责任因公证证明主体的不同而不同,随公证证明主体的变化而变化。公证证明责任的承担,同样取决于公证事项的类别和时态。
对于现在时的、亲历的、即时性的公证事项,公证证明主体是公证员,那么公证证明责任自然应当由公证员来承担,此时公证员的职责是证明案件事实。
对于过去时的、既往的、非亲历性的公证事项,公证证明主体是当事人,那么公证证明责任自然应当由当事人来承担,而不应当由公证员来承担,此时公证员的职责不再是证明案件事实,而是查明和确认案件事实、法律关系和特定的民事权利。此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归责原则,如果当事人拒绝举证、或者其所提供证据说服不了公证员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最终导致不利的公证后果—拒绝公证或者终止公证,自然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与公证员无关。
从《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六条“公民、法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三)需公证的文书;(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的规定,以及《公证法(草案)》第二十五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合法、真实、充分的有关材料。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补充”的规定,也表明公证证明责任是由当事人来承担的。但笔者认为,应当强调的是,只有那些相对于公证员属于过去时的、既往的、非亲历性的公证事项,才应当由当事人承担公证证明责任。结合《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和《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公证法(草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当事人承担公证证明责任时,公证处(公证员)仍然有可能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但这种调查取证对公证处(公证员)来讲,是一种依照职权进行的补充性质的查明核实责任,并不能依具这些规定就认为公证证明责任由公证处(公证员)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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