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我国公证证据法的初步认识/李新辉(7)
在公证证明活动中,作为公证员自己,我们应当避免这样一种潜意识,即公证事项中的案件事实要么是真,要么是假,非此即彼。其实,公证事项中的案件事实还经常表现为第三种状态,即待证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对那些应当由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公证事项,如果当事人拒绝举证或者举证、说服不能,公证员又难以补充查证,或者虽经公证员补充查证,但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公证员应当按照前述公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依职权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拒绝公证或者终止公证。这在《公证法(草案)》第二十九条第(八)项已有相应的规定,即“当事人不能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另外,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公证证明责任问题,似乎不能简单地讲由公证员单独来承担,如果法律规定由公证员来承担,那么此时公证员只应当承担形式上的公证证明责任。因为任何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言行负责,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方面,不应当对公证员苛求过高。法律不可能通过加重法官、公证员的证明责任来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法律完全可以通过加重对当事人作出虚假意思表示的惩罚—伪证入罪—来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4、公证证明标准
从某种意义上说,包括法官、公证员在内的司法人员和历史学家、考古学家和地质学家的工作性质具有相似性,他们都必须通过现存的材料去认识发生在过去的事件,他们的认识活动都具有逆向思维的特点,即从现在去认识过去,从结果去认识原因,他们的研究和证明方法都是“将今论古”。
司法人员对发生在过去的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是直接实现的,而是间接地通过各种证据来实现的。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是错综复杂的,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要受时间、空间等相关条件的限制,因此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便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模糊性。证明的理想是揭示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绝对客观真实,但是证明的现实过程中存在着若干妨碍证明达到绝对真理的不可再现的客观和主观环节,再加上经济、效率等因素的制约,无论是诉讼还是公证,其中的证明都不可能不计成本和不惜代价,这就决定了在证明的理想和证明的结果之间必然存在着距离。也就是说,现实中的证明不可能达到绝对真理的程度而只能达到相对真理的程度,这就是证明的相对性原理。
对具有协调正义、公平和经济、效率多种社会价值的诉讼审判和公证证明来讲,坚持证明的相对性原理显得尤为重要,它有助于我们剔除司法证明领域中的绝对客观真实观念,使司法证明遵循更加科学的证明标准。证明的相对性原理表明,司法证明所应当追求的目标不是绝对客观真实,而只能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相对客观真实—法律真实或形式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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