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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构建我国公证证据法的初步认识/李新辉(8)
自由心证中内心确信所应当达到的程度,就是证明标准问题。证明标准,指的是负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在英美法系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对内心确信的程度要求不一,刑事案件应达至超过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而民事案件则要求占优势的盖然性。但是,大陆法系对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要求高度盖然性,即达到排除一切怀疑,接近必然发生的程度⑧。
我国立法上的证明标准为一定高度的盖然性,这在很大程度上与大陆法系在民事案件上的证明标准相近似⑨。有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案件中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时,对于一些诸如民事欺诈以及婚姻、继承等与人身权益密切相关的特殊类型案件,在法官的内心确信上应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即在内心确定的份量应达到更高的可信度。比如,对于普通类型案件在法官心中的可信度为75%—85%,而对特殊类型的案件则应达至85%,甚至90%以上⑩。这些认识值得公证证据法学界思考和借鉴。
笔者认为,和确定公证证明主体、公证证明责任必须区分公证事项的两种类别和两种时态来分别加以考察相一致,公证证明标准同样要区分公证事项的两种类别和两种时态。
对于现在时的、亲历的、即时性的公证事项,公证证明标准应当是“占优势的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当确定某一事实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时,公证员就可以据此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对于过去时的、既往的、非亲历性的公证事项,公证证明标准应当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即当确定某一事实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要达到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此时公证员才可以据此确认案件事实的真实性。
笔者认为,对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行为的证明标准来代替的,只能采用形式真实的证明标准,也就是“占优势的盖然性” 证明标准即可,无法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更不可能采用所谓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
5、公证证据规则
为了避免法官或事实审理者随意擅断,许多国家已在立法上设定了防止法官或事实审理者随意判断的规则,如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这些规则就是证据规则,它是指确认证据的范围和证据能力、调整和约束证明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且被视为是证据法的集中体现。
和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证明相比较,公证证明的特点是,一般不存在利益相互冲突的双方当事人,不存在让证据接受各方当事人质证的过程,公证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来说比法官更大。因此,为了避免公证员的随意证明,确立一系列公证证据规则就非常必要。笔者认为,下列公证证据规则可以优先加以研究和规定,但应当注意规定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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