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构建我国公证证据法的初步认识/李新辉(9)
(1)传闻证据排除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司法人员不得采纳传闻证据,不得将传闻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
传闻原指法庭之外提供的用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陈述。在笔者看来,传闻正如其英文“hearsay”本身的字面意思,是“听说”,是指陈述者在法官或者公证员面前所作的陈述仅仅是对那些未能前来法庭或者公证处接受询问的人所作陈述的转述,简言之,传闻是证人对他人陈述的转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例外。比如,英国1968年《民事证据法》第二条规定:“第一手”传闻证据可以采纳。不过,英国1995年《民事证据法》则承认了传闻的可采性。实际上,在英美法系国家,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已经越来越小了。
在公证证明中,传闻较为常见。比如,公证员就被继承人的父母是否健在的问题向被继承人的老同事或者老邻居询问时,常会听到被询问者回答说“听他(她)说过他(她)父母早就死了”,这样的回答就是传闻,而且是“第一手”传闻,具有可采性。笔者认为,继承公证中的传闻不能一概排除,而对其他事项的公证则应当规定传闻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司法人员不得采纳非法证据,不得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在美国,这条规则又被形象地称为“毒树之果”,即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实也一定有毒,非法证据必须排除。
非法证据是指非法取得的证据,其违法性表现在取得证据时违反了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采用非法手段等。确立和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中国的诉讼法界和证据法界关系重大,它有利于树立“合法取证”和“程序公正”的司法理念,宜及早通过立法加以确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就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公证证明来讲,同样适用。尤其在保全证据公证中,公证员应当首先考虑相关的取证和证明活动是否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比如,出租人单方撬开出租房屋是否侵犯了承租人的承租权,出租人单方清点、搬运、异地保存承租人的物品是否侵犯了承租人的财产权,对电话通话和手机短信进行录音、录像是否侵犯了他人的通讯自由权和隐私权,等等。如果取证手段和取证过程涉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公证就不应介入相关的取证和证明活动,否则,不仅所取得的证据依法应予以排除,而且公证处本身也可能卷入侵权诉讼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一阵被媒体曝光的郑州“撬门公证”案,就是这方面的反面典型,所有公证同行都应引以为鉴,重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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