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郑圣果
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郑圣果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2003级 100088
一、引言
自从1899年海牙和会通过《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以来,多边条约的实施与争端解决机制就结下了不解之缘 。二战以后特别是冷战结束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取得了一系列重大发展,作为“在海洋领域中新的世界秩序支柱之一”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集其大成,贡献了一整套复杂而较完整的争端解决制度,其鲜明的特点正是本文的研究重点所在。
二、《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过程
《公约》由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历时9年11期会议始成,各国在作为《公约》重要组成部分的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历经了漫长的磋商和谈判。
从时间上来看,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71年联合国海底委员会开始筹备海洋法会议至1975年第三期会议的各国提出提案的时期(两期会议提出议案20个)。在美国提案的基础上,非正式工作组组织各国磋商,就争端解决的11个方面的问题提出建议条款,至此初具规模;第二阶段是1976年第四期会议到1982年将完整的争端解决机制纳入《公约》组成部分。这一时期是各国分歧最大,辩论最为激烈的阶段,主要集中在是否规定强制管辖及在国际法院之外设立国际海洋法法庭的问题 。经过磋商、谈判、妥协最终达成的一整套争端解决程序规定在《公约》第15部分、第11部分第5节,以及附件五调解、附件六法庭规约、附件七仲裁、附件八特别仲裁中,可以说是相当复杂而完整,不仅吸收了国际社会在和平解决争端实践中的有益经验,而且也发展了传统方法(如调解),在很大程度上有所创新(如海底争端分庭的强制管辖),加强了各国在和平解决争端方面的多边义务。
三、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如前所述,《公约》在争端解决方面所做的努力及贡献是引人注目的,笔者出于论述明晰的考虑,从纵向,即与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建立的海洋法体系相比和横向即其自身特点,包括对国际法理论的发展等方面进行分析,力争尽可能多地揭示其全貌(尽管这种分类标准可能是极不科学的)。
(一) 纵向分析
1, 一揽子协议并且禁止保留
与1958年日内瓦四公约相比,《公约》有一个明显的体例上的突破,即把争端解决程序完整纳入了公约,作为其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不是象后者在四公约外单独设立《关于强制解决争端的任择议定书》,由各国自由决定是否参加,从而陷入名存实亡的境地(加入国只有36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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