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模经济与我国反垄断立法/侯圣鑫(4)
(二)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来看
表述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著名论断“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起基本的含义是指反垄断法不是简单以特定的竞争者受到损害作为判定是否构成垄断行为的标准,而是从竞争机制的大局或整体进行判断,只有当竞争机制本身被破坏时,反垄断法才会予以正当的干预。但因为“竞争机制本身是否破坏”这种标准规定的过于原则,现实中很难操作。因此在具体操作中主要是围绕着经济效率、消费者福利等标准予以综合判断认定。
经济效率因其在提高社会福利中的地位而成为反垄断法追求的基本目标。在美国里根政府执政期间,经济效率甚至被认定是反垄断法的唯一目标。从经济效率的角度而言,反垄断法并不反对任何形式的垄断,更不等于反对规模经济。尽管规模生产和销售导致了中小企业的竞争机会的丧失,损害了中小企业的利益,但只要这种损害没有威胁到市场经济体制本身,反垄断法就不应该干预。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是否构成垄断的市场界定标准本身就是相对的,某些行业在一国境内已经形成垄断集中,但如果放在国际竞争的背景中考虑,一国的寡头垄断在世界范围内则有可能形成充分的竞争。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效率抗辩”将在反垄断诉讼中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一个企业的经济规模再大,占有的市场份额再高,只要能提高经济效率,增强国际竞争力都可以成为对抗垄断诉讼的理由。美国波音和麦道的成功合并就是典型例子。从经济规模来讲,合并后的企业绝对构成了传统意义上的垄断了,但合并之所以得到美国政府的大力支持,就在于合并能提高经济效率,提高国际竞争力。
反垄断法发展到今天已经从“结构主义”走向了“行为主义”。按照结构主义分析方法,如果一个企业的市场集中度迅速上升或者其参与合并企业的市场份额过大就会被认定为违反反垄断法,这种近似于有罪推定的的原则在今天已经基本上被所有的国家所抛弃,取而代之的是行为主义分析方法。行为主义分析方法认为垄断并不总是损害竞争和消费者的利益的,只有在这种垄断地位是通过不公平的或者剥削性的方式获得的情况下才是反垄断法所要干预的。就微软公司垄断案而言,美国政府打算分解该公司的主要原因不是微软公司太大了,而是因为其滥用了这种太大的地位,通过不正当的方式来维持起垄断的地位。换言之,规模太大不是政府反对或者分解微软公司的原因,而是微软公司滥用垄断地位实施捆绑销售等行为的结果。
总之,反垄断法不是反对经济规模,更不是反对规模经济,而是反对实现规模经济过程中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特别是在我国,虽然由集中所导致的经济性垄断还不明显,但我们绝对不能以此否定反垄断法制定在当前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由于行政性垄断带来的行业性垄断、地方保护主义和市场分割的泛滥局面已严重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如果不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后果将不堪设想。我国应该采取绝大部分国家都采用的“行为主义”来认定是否构成垄断,即只对禁止滥用垄断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而不对垄断结构予以规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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