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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模经济与我国反垄断立法/侯圣鑫(5)
(三)从立法超前性上来看
我国目前已经有一系列的反垄断规范性文件出台。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先后颁布了《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以及《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但是建立统一的反垄断法典已经是必然的趋势。现在反垄断的最主要的目标应该是破除行政性垄断。但是我国的反垄断立法的主要内容针对的却是在企业规模扩大后的可能出现的垄断行为。而我国的企业规模经济后向垄断发展的趋势和破坏竞争的行为却没有出现。但是我国从立法要具有一定程度的超前性上来考虑,我们需要制定完善系统的反垄断法典。不仅要针对行政性垄断还需要针对以后好出现的垄断。这个在立法学理论上已经可以得到最简单的解决。
三、反垄断法律制定中处理二者关系的措施
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典的过程中,需要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合理的处理规模经济和反垄断法的关系:
(一)合理确定反垄断法的豁免范围。即铁路、电信、邮政、煤气、自来水、电力等行业和企业是否应当豁免于反垄断法。一种意见认为,这些领域的运营商的垄断地位是自然形成或依据法律法规合法取得的,反垄断法不应挑战其垄断地位。主流意见则认为,反垄断法不挑战国家赋予特定运营商的垄断地位,但这并不等于说准许其滥用市场垄断地位。反垄断法的豁免一般分为行业豁免和行为豁免两类。行业豁免是法律直接规定某些行业不适用于反垄断法,行为豁免则是就具体的行为规定不适用于反垄断法的程序和条件。从发展趋势来看,行为豁免已经逐渐取代行业豁免,成为反垄断法豁免的主要形式。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该采取行业豁免和行为豁免相结合的方式。综合考察各国的反垄断立法经验,我国在制定反垄断法的过程中,应该根据各个行业发展的基本情况,对各个行业所禁止的垄断行为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二)合理确定企业购并中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主流意见认为,对企业购并进行监控是各国反垄断法的重要内容,我国的反垄断法也应当对其做出规定。但如何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既能够防止垄断,又不会影响企业合理的购并活动的法律,则需要仔细研究和权衡。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在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地区应该做严格的区分,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变化,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也应该发生相应的变化。在反垄断法典中,明确确定各个行业各个地区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不具有可行性。而且判断标准的变化也使得立法不具有稳定性。我国反垄断法仅仅规定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机关和判断程序即可,而由有权机关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市场集中度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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