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强制执行新理念下债权人的作为/卢海国(7)
2、对于起诉时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案件,在诉前应审查股东出资是否到位,有无抽逃出资的情形,会计师事务所或金融机构在验资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考虑是否列为共同被告,以便债权的顺利实现。只是因为根据2002年2月9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精神,在执行阶段,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3、“审为执始,执乃终赢”,强化财产保全意识,应尽量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号称“先执行”、“小执行”,实践中表现: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意识比较薄弱(有的债权人请了律师,律师没有告知债权人,有的律师怕加大自身工作量);申请财产保全的比例占整个民事案件的10%左右,在审判环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案件比例普遍较小。;申请保全的案件绝大多数促成了和解并得到履行,债权人撤诉,及早地收回了债权,小部分进入执行程序也很好执行,保全的实际效果很好。
4、 债权人应善待债权——高度关注债务人的情况。
对债务人的情况掌握的程度关系到债权实现,为自己的债权实现理应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到极致,通过自己的努力获取的信息应该在第一时间汇报给执行法院,以便执行法院采取相应措施。债务人的情况执行法院不可能调查穷尽,债权人的高度关注非常必要,实践中债权人做得很不好,没有哪个债权人希望手持的债权凭证真的只像壁纸一样只具观赏性的。
5、 贻误时机是造成部分案件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因素。
常言道“机不可失,失不再来”。做什么事情都存在一个时机问题,如果抓
住时机,就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否则将前功尽弃。执行实践中,经常存在以下丧失执行时机问题。在审理过程中,本应采取财产保全而未及时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在执行过程中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予以及时提供给执行法院,致使相关财产被转移、转让、抵押、毁损、灭失;发现行踪不明的被执行人,没有通知执行法院立即赶到现场,丧失时机的等等,另外还表现在对诉讼、保全等环节的控制放松。
综上所述,债权人应了解执行新理念,重新洗礼作为债权人的一些旧观念,积极参与到实现自身债权的执行工作中去,协助执行法院尽早实现债权!另,本律师将在以后的代理实践中就债权人关注的系列问题发表一些看法,欢迎广大同仁参与。
注释:
①:童兆洪:《民事执行前沿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
②: 童兆洪:《民事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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