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矫治/刘长秋(8)
其二,要承认法人的精神利益和精神损害,明确承认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前所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或丧失。尽管法人没有生命,不存在生理上、心理上的痛苦,但对法人名誉权的侵害却会导致法人精神利益的减损,并进而导致其财产方面的损失。例如,某法人采用诽谤手段侵害另一法人的名誉所导致的客户大批退货,就显然是一种精神利益中的财产损失。而对于法人的这类损失,假如法律不予保护,则不但不利于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有失社会公平,且不利于企业法人的健康发展,有碍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法人的精神利益,我国立法也应当明确加以认可,对于法人的精神损失,立法也应当加以保护。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民事赔偿制度的另一项重要内容。
其次,刑法方面,应修改现行《刑法》第36条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
具体言之,要修改《刑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使之与《刑法》分则规定的涉精神伤害犯罪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相一致。在这一方面,意大利刑法典的规定很值得我国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第185条规定,“根据民法,任何犯罪将导致赔偿之债。如果犯罪引起了物质的或非物质的损害,不法行为者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笔者以为,这样规定的好处在于:(一)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内,可以从刑事与民事两个方面对犯罪人加以惩罚,做到双管齐下、双面预打击和防犯罪;(二)“应根据民法的规定由对其行为负责的人予以损害赔偿”,将公务犯罪中所涉及到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主体和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教唆犯罪中的教唆犯等等也作为对犯罪人不法行为负有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从而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使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能够获得保障,不致因犯罪人本人财产状况的限制而导致索赔不能。笔者以为,我国应当借鉴意大利刑法典的上述规定,将我国《刑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的“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修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致被害人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有关损失”。
另一方面,要修改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扩大到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从法理上来说,立法之间关系的协调是一国法律体系完善的需要和保障,也是有效保障法律发挥其应有效力的关键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仅使得该法与我国《刑法》在对待人们精神权益保护方面的价值取向相违背,且与我国民法的规定相矛盾。这一点,已经成为我国民、刑立法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的一个显性冲突。当前,就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倾向于“民刑同归”,即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与民法的规定相一致。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对受害人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规定并不仅仅限于物质损失,而是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依民法的规定。而依民法的规定,则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方面。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的,被害人虽非物质上的损害,也可以请求相当的金额。澳门刑事诉讼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也未作限制;既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其范围也依民法规定而确定。[9] 这样一来,就比较有效地防止了立法之间的冲突,维护了法律的应有权威,保障了法律的实效。因此,我国也应当适时地修改《刑事诉讼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也纳入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之中。这是完善我国精神损害刑事赔偿制度并进而完善我国部门立法的一个重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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