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析“立法寻租”现象/刘益华(7)
(三)构筑违宪审查制度,“违宪审查”也是学术界的一大热点,呼吁了这么多年也不见有什么动向。现行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的规定无疑是地方、权力部门“立法寻租”的一种保护伞,只有让法规规章接受司法审查,通过司法程序来监督地方、权力部门的立法“圈利”活动,用公权力去干预公权力显然比用民众去干预公权力有力得多。
注释:
⑴崔卓兰,于立深《行政规章研究》.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P326。
⑵周林彬《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P 317。
⑶这里的“立法”采用《立法法》的范围。《立法法》第二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⑷程远《千呼万唤始出来 燃油税为何难产》,载于《经济日报》2004年7月30日
⑸林光《发改委、商务部再议开征燃油税 各方利益的博弈》,载于《21世纪经济报道》2004年9月2日
⑹李克杰《反垄断立法主导权之争背后的利益诉求》,载于《国际在线》2005年1月12日
⑺杨涛《解读中国反垄断法立法:三个和尚为何没有水喝》,载于《中国青年报》2005年1月13日
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二) 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⑼俞梅荪 王俊秀 方兴东 赵岩《立法的社会论争和民间游说与司法互动―我国宪政民主制度的新尝试》,载于《新浪科技》http://tech.sina.com.cn/it/e/2003-03-06/132716992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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