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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浅谈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制作《处理决定书》的规范化/何宁湘(2)
  对杨茂同志不假不到的违纪行为,学校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另行做出处理。



          成都大学
          二OO五年七月十九日
          (校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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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四川省教育厅、成都市教育局、成都市人事局、成都市编办
发:成都大学各系、处(部)、室及杨茂本人


  二、浅析:
  1、单位应用公文的规范化:
  该重新处理决定在公文格式方面基本做到了规范。
  但该决定仍存在:1、出现别字错误,将“申诉”错别为“申述”,申诉是对处理不服,提出重新处理或撤销的意见,申述是详细地说明,两者的概念完全不同[1]。这是由于电脑录入时使用拼音输入出现重词组选择错误,但公文校对未检查出来是非常不应该。2、重复了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主要决定内容[2],其问题在于不是引用,而是教育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重复”为学校的决定,这在公文中是不当的。
  2、在实体决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1)、“不假不到”反映什么样的事实。事实是“杨茂开学后三周内仅有两个周二下午没有参加系里的集中学习,当时被定性为开学以“不假不到、擅自离岗”,而成都大学重新作出的决定表述为“不假不到的违纪行为”。
  “不假不到”是否构成“违纪行为”。违纪一词本身不是法律用语,是违反纪律的代用词或缩写。违纪有三种,即违反行政纪律、违反党的纪律和违反行业纪律。所谓违反行政纪律是指国家公务员违反行政纪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受到行政责任追究的行为。所谓违反党纪是指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党的政策,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依照党的纪律处分条例应当受到追究和处分的行为。所谓违反行业纪律是行业从业组织与人员违法了国家或行业依据法律制定具有法律、行政、行业自律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应当受到规范追究和处罚的行为。违纪行为侵犯的共同客体是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指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们在工作、学习、生产和社会生活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只有当行为侵犯了社会关系时才构成违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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