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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浅谈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制作《处理决定书》的规范化/何宁湘(3)
  “不假不到”是否应受到处分或者处理。借用1982年3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加以讨论: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第三章 处分
  第十一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一) 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和调动、指挥, 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三) 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四) 工作不负责任,经常产生废品,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 滥用职权,违反政策法令,违反财经纪律,偷税漏税,截留上缴利润,滥发奖金,挥霍浪费国家资财,损公肥私,使国家和企业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
  (六) 有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行贿受贿、敲诈勒索以及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
  (七) 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十三条 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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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述]
  “开除”原是仅在国有企业(包括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全体职工中实行的一种行政处分措施,是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一种职工管理办法。使用“开除”概念,就必须严格遵守其应用的前提、程序,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的许多内容已与《劳动法》相抵触,应用《劳动法》中“解除劳动合同”概念要比用“开除”等概念在法律层次上要高,且操作更简便。
  “经常迟到、早退,消极怠工”属于定性规定,不利于操作,应该量化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
  “没有完成生产任务或者工作任务”,原因有多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对因能力、表现等原因造成的不胜任工作,均不能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此类内容应在进行具体区分后作出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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