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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六)----浅谈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制作《处理决定书》的规范化/何宁湘(4)
  属于企业规章制度的,应对何种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作出具体规定,不宜笼统地规定;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直接对严重违纪职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因员工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用人单位除员工工资的,扣除后的余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不能规定为工资的全额扣除。



  从条例的上述条款上中可以清楚看到,能够受到企业行政处分的行为均属严重行为,且部分处分有必须经过企业民主管理机构决定的程序,方可作出处分。
  “不假不到”显然不属于处分或处理的范围。从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将学校认为杨茂“不假不到,擅自离岗”改为“连续旷工超过十五天以上,事实清楚”的做法看,教育局认为“不假不到,擅自离岗”未达到处分的程度,或者说缺少处分的依据。
  认定“不假不到”是违纪行为,其依据必然单位要有依法制定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内部的规章制度,且该规章制度的规定要具有定性、定量,不得笼统地规定。

  (2)、按照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决定,成都大学的重新处理,是对“除名”所产生原由与引起的后果的全部事项的重新处理,当然包括对“不假不到”的认定与处理。而成都大学的重新处理仅将“不假不到”作了“违纪行为”认定,在认定中没有具体事实与量的认定,也没有认定的依据。对于处理却留下一个“另行做出处理”尾巴,这是早已被摒弃的、不负责的旧体制下的习惯作法,其与我国社会转型期的新体制格格不入,也与成都市教育局处理决定的精神相悖。
  从处理程序上讲,成都大学的“另行做出处理”不符合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的“30日内依法重新做出处理决定”规定,超过此期限不得再作出任何处理。

  (3)、未给出了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由于成都大学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对于是否必须在处理决定中载明救济途径,应当不是法定义务。但从公文规范化、法律化角度上讲,应当载明,这样做既有利于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证处理决定的公平、公正、以及正确性保障。
  
【参考文献】

  [1] 新华词典 商务印书馆出版 P743-744
  [2] 成教行决(2005)第01号《成都市教育局教师申诉处理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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