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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修改浅见/武志国(5)
  【修改建议】物权法应定义“公共利益”,防止“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和话语权把持在利益集团手里,导致公共利益之滥用;同时应当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引入听证评估程序。或者将物权法第四十九条中的“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修改为“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按照动产或不动产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
十二、关于物权的保护的问题
【草案法条】见草案第三十六条到第四十四条。
【存在的问题】以“物权的保护”为本章的章名不妥。第三十六、三十七条没有必要在实体法中规定,有关侵害物权赔偿性的规定应当属于侵权法范畴,本可以分得清的,没有必要将债权请求权规定在其中。草案还是没有规定诉讼现行草案缺乏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不对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做出规定,物权请求权只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行使的2年诉讼时效。
【修改建议】建议将第三章的章“物权的保护”改为“物权请求权”,删除草案关于 “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债权性救济规定。增加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
  十三、物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
【草案法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
  【存在的问题】草案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不动产。不动产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动产的物权变动,分别以登记及交付为其公示方法。通过这些既定的公示方法,可以使第三人能够从外观上比较方便地了解物权变动的事实,确定自己的意思表示。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完全可以通过查询登记簿预测自己的交易风险,因而不存在无权处分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前提。另外对善意取得的表述模糊。无“不知道”主观状态的确定标准。善意取得所保护的善意,是指受让人主观状态应受保护的情形,故仅限于非因重大过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情形,故“不知道”包括普通人之标准不能知道或不应知道的情形以及一般过失不知道的情形和因重大过失不知道的情形。“合理价格”具体怎么理解,需要明确,上下浮动不超过交易地时价20%?另外有个非常矛盾的地方是既然是无权处分,那么代表处分意思的合同必然是效力待定的,这样的话等于没有可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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