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修改浅见/武志国(6)
【修改建议】将“(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修改为“(一)在受让时非因重大果实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明确合理价格的标准;删除“转让合同有效”的条件。
十四、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草案法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存在的问题】由草案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可知原则上物权法草案不承认受让人善意取得盗赃、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所有权,也没有规定盗赃物、遗失物不能善意取得的例外。但是“两年”的保护期间也不明确。假如从知道丧失或应当知道丧失时但不知道在谁的手中,那么等两年后知道谁占有其物时其权利已丧失,这是不公平的。
【修改建议】“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改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被特定的人无权占有人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十五、关于拾得遗失物的请求报酬的问题
【草案法条】草案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
【存在的问题】“侵占”一词易引起歧义,缺乏认定的具体标准。没有明确“侵占”到底是指拾得人占有后有据为自己所有的明显的意图,还是在所有人请求返还时必须有拒绝返还的行为。另外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的报酬未必不可,在道德上也可能鼓励拾金不昧的风格,请求只是权利,至于拾得人是否请求那就是自己的事情了。至于悬赏广告的事情应当在合同法中解决。
【修改建议】明确“侵占”为“ 不法占有后经权利人请求拒不返还或者言行表示据为己有的,无权请求遗失物的保管费等必要费用和报酬。”删除悬赏广告的内容,赋予拾得人请求适当报酬的权利,比如规定可以取得拾得财物不超过25%的价值但最高不超过5000元(考虑当地的经济情况)的报酬或者请求支付保管费等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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