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独立与检察监督/方仲达(8)
(25)由于我国目前从立法上尚未将申请再审改造为再审之诉,因此,有学者建议,参照西方法治国家的先进经验,把我国民事诉讼法目前规定的申请再审也改造为再审之诉,并将再审事由具体化和法定化,以改变因我国目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不能像起诉权那样受到充分保障而造成的申请再审难的局面〔参见前引(24)李浩文。另参见景汉朝、卢子娟:《论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该文对此亦有精到的分析和类似的建议〕。但是,即使申请再审已从立法上改造为再审之诉,并且司法独立得以完全确立,我们也无法排除符合再审形式要求的再审之诉被“理性的法院或法官”驳回的可能。
(26)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未经当事人申诉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主动提出抗诉。否则,即有悖于处分原则,构成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而这也正是否定检察监督观点的立论依据之一。而在行政诉讼中,由于司法 裁判既涉及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法律监督,又涉及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各项权利的法律保护,故不论当事人是否申诉,也不论案件所经历的审级,检察机关均可以主动地向司法机关提出抗诉。而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裁判直接关乎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权利的剥夺与否, 检察机关身兼既是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这两种被认为是相互矛盾的角色,对于司法不公则更 有责任主动地提出抗诉。
(27)笔者认为,由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实际上就是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事由,而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所进行的审 查也仅限于形式审而非实质审(参见前引(24),李浩文),即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只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即可启动再审程序,以避免“先定后审”给当事人的诉权造成侵害(参见前引(25),景汉朝、卢子娟文)。故检察机关对于当事人的申诉,同样只需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可,只要具备启动再审程序的形式要件即应提出抗诉。否则,“先定后抗”同样也会给申诉人的诉权造成侵害。而且当检法两家对再审结果的认识和判断不一致时, 还会在两家间引发不必要的分歧或矛盾,从而对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终结性造成隐性的损 害。不仅如此,“先定后抗”还容易导致检察机关实际上是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结果,从而破坏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而这些也都是否定检察监督观点的立论依据之一。只要改“先定后抗”为形式审查即可走出这种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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