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独立与检察监督/方仲达(9)
(28)事实上,只有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监督才是司法公正的真正“保险”,即“主保险”。检察机关的抗诉只不过是启动上诉程序或再审程序的“附加险”而已。不过,对于检察机关就同一案件提出抗诉的次数应有所限制。当前宜以两次为限,以后随着司法独立的逐步确立,则应以一次为宜。否则,对同一案件的多次重复抗诉,不仅损害了司法裁判的独立性和终结性,而且还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而这也是否定检察监督观点的立论依据之一。
(29)用考夫曼的话来说,“司法独立原则只有在法官们通过他们的模范行为和业务上的自我克制,继续不断地争取得它而无愧于它的时候,这一原则才会坚持下去。”转引自前引(2),龙宗智、李常清文,或前引(16),李浩文。
(30)由于检察(监督)权同时具有司法权的属性和行政权的属性,并且以前者为主而以后者为辅,故检察机关也同样存在着独立性的要求。虽然检察独立与司法独立还是有着质的区别,但其理性化及形成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与法院的理性化及形成司法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在内容上并无二致。
(31)事实上,无论是在我国“人大之下‘一府两院’”的宪政架构之下,还是在西方“三权分立”的宪政架构之下,也不论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地位是否平等,只要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检察监督与司法独立就永远是一个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矛盾体。即使法律没有将法律监督的职能赋予检察机关,或将其检察监督职能予以削除,从权力制衡的原则出发,也会有其他的国家权力或社会权力来填补这一法律监督的空缺,从而与司法独立形成一个新的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矛盾体。因此,那种为检察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地位高低而进行的争论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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