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总则”之外内容的相关立法争鸣/王巍(11)
围绕“行政性垄断”,专家学者们还讨论了公用事业的规制问题,以及行政垄断的豁免问题。法律实务人士提出,本章应该对“自然垄断”作出一个具有普遍适用价值的定义。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来管理公用事业,它们是基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管理而产生的,既有行政垄断色彩,又有自然垄断地位。他认为,公用事业可以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而由专门的公用事业法来调整;也可以把公用事业的问题原则性地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参与立法的人士指出,公用事业包括交通运输、邮电、广播、电视、自来水、电力供应、矿山开采等,虽然它们也采取商业化经营,但与反垄断法关系不大,应该予以豁免。当然,豁免应该坚持一定的原则。有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实际上承认公用事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这种支配地位是国家赋予的,但也不能滥用。反垄断法应该在豁免的问题上与其他法律协调好。反垄断法规定可以豁免的,应予以豁免;反垄断法没有规定豁免的,就不能豁免。还有学者指出,鉴于公用事业的垄断规模效益和自然形成的原因,它们在整体上可以享受反垄断法的豁免,但在公用事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时,一定要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在席卷世界的“民营化”浪潮中,各国的公用事业已不断引入竞争机制,而不是保持一种绝对垄断的地位。他建议在本法中增加一条,专门规定公用事业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这既可以列入第三章,也可以置于附则中。但是,他反复强调,反垄断法不应对行政垄断设置任何豁免。因为面对中国行政权异常强大、地方利益特别突出的现实,在整个改革缺乏配套机制推动的情况下,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的任何豁免都会造成整个第五章“禁止行政性垄断”流于形式。
六、反垄断主管机关
世界上几个具有完善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国家都设立了专门性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尽管它们的名称各异,但在执法的职权乃至程序方面可谓大同小异。我国《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依法作出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制订反垄断政策及规章;(二)审议本法有关反垄断的事项;(三)处理本法规定需要报其批准的事项;(四)对市场竞争情况进行调查;(五)对违反本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六)受理举报;(七)反垄断的其他事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到指定地点陈述意见;(二)要求有关机关、团体、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账册、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经营者的住所、营业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进行调查;(四)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行使搜查权;(五)冻结银行账户。”第三十九条规定:“调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者,受调查者可以拒绝调查。”第四十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经初步调查认为存在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劝告实施违法行为者采取适当的措施予以纠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应当公布反垄断案件的处理结果,但不得公开执行公务中获得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非法利用因执行公务而知悉的经营者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这里,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职责;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职权;第三十九条是反垄断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了反垄断主管机关劝告实施违法行为者予以纠正;第四十一条规定了反垄断执法的公开及其例外;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工作人员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主管机关设置派出机构。其中,对于第四十条,外国法律实务人士认为应该规定执行程序,尤其应对“劝告”的程序明确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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