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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垄断法》“总则”之外内容的相关立法争鸣/王巍(13)

对于以上观点,有学者总结为,一种是学者所坚持的比较理想化的方案,即建立独立的、权威的、统一的反垄断主管机关;一种是从事实务工作的专家所主张的务实的方案,即在现行的行政体制内构建松散的反垄断主管机关。但他指出,即使过于理想化的方案可能最终无法实现,也应借助反垄断立法把现实向前推进一些,而不能安于现状、固步自封。另外,他还提出了第三种方案,即仿照“货币政策委员会”的模式,在国务院下设一个“竞争政策委员会”,由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关联部门组成。它不是常设机构,主要是针对竞争法律和政策的制定与执行进行磋商的协调机构,可以通过立法来授权某一机构具体执行。目前,除了商务部积极推动反垄断立法,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改委也对反垄断立法工作格外重视。

七、法律责任

有学者对《反垄断法》(草拟稿)“法律责任”一章的总体评价是,强化了行政处罚,淡化了经营者个人的权利保障。他认为,如果反垄断法要真正从责任机制上得到实施,就应该调动两个方面的积极性,一是反垄断执法机关的积极性,二是经营者的积极性,后者的积极性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也有学者强调,反垄断法能否有效实施,即国家能否有效保护竞争和抑制垄断,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垄断法能否对违法行为进行有效制裁。有学者则提出,地方卡特尔应该由地方反垄断主管机关来治理,本章应对相关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还有学者认为,本章应该明确规定行政垄断行为无效。外国专家指出,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能会出现美国式的“集团诉讼”,立法应该对提起“集团诉讼”的主体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并且应该使反垄断主管机关与法院相互协调。有学者建议,对反垄断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方式及适用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如产业保护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营者正常经营不受侵害的原则等,因为确立这些原则可以避免反垄断主管机关基于“创收”或部门利益,在执法中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反垄断法》(草拟稿)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00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为“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这纯属立法中的“笔误”。对于这两条中的罚款标准,有学者认为,违反第八条的垄断协议行为处以500万元以下罚款,而违反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处以1000万元以下罚款。两种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是一样的,立法中区别对待,这难以自圆其说。不论是美国法,还是欧盟法,对垄断协议行为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罚款都是一致的。另外,对于第四十五条中“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学者认为应该明确具体的犯罪构成。第四十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而进行企业集中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该项企业集中、限期令其恢复原状,或者处以100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本条中“未经批准而进行企业集中的,国务院反垄断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该项企业集中”,有学者认为企业集中已经违法了,再禁止已没有必要,该学者建议把“禁止该项企业集中”改为“宣告企业集中无效”或“勒令恢复原状”。另外,该学者指出本条中规定“处以1000万元以下罚款”,这个罚款标准太高了。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由上级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本条中“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由上级机关予以改变或撤销”,有学者指出,确定是否“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应由反垄断主管机关统一认定,可以提请违法机关的上级机关作出改变或者撤销的决定,二者之间应该有一个连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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