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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请求权及其在法律人思维中的地位 ――以民法为考察对象/牛怀鹏(3)
笔者以为,欲明了请求权的性质,首先是要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给它一个科学的定位。
依我国学者张俊浩先生的观点“民事权利,依其作用不同可划分为支配权、形成权、请求权和抗辩权。(1)、支配权系指对于客体直接支配并享有其利益的权利,它具有利益的直接实现性、权利作用的排他性、效力优先性等性质……如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均属于此。(2)、形成权系依当事人单方面意思表示使既存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它以突破了所谓的‘双方法律关系非经协议或有法律上的原因不得变更’这一传统原则为其特性。如,债权人的追认权、选择权、合同中的撤消权、解除权者是。(3)、请求权是得请求他人实施一定给付的权利,它以权利内容的利益须以义务人之给付得实现,权利效力的非排他性和平等性为特征。……民法上的债权为请求权的集中体现。(4)、抗辩权乃系法律上制造为对抗请求权之效力而专设之反对权。……”[5]张峻浩先生关于权利的分类内涵准确、外延周整,给请求权的地位予以科学的说明。笔者认为,应值赞同并予以采信。
由上述张峻浩先生的见解可知他认为请求权在民法权利体系中是与物权、债权等权利同在的实体性权利,具有实质性权利的内容,并以债权为其基本表现。他进一步认为“请求权依其产生方式亦即原生性抑或派生性上可分为原权型请求权和救济型请求权。”[6]原权型请求权以契约债权(包括无因管理之债)和基于亲属权的请求权(如,抚养请求权和赡养请求权)为其主要内容。救济型请求权依其产生的权利基础不同可再分为支配权上请求权和债上请求权。前者以物上请求权、人身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为其内容。后者以契约债权请求权和侵权行为之债请求权为其内容。原权型请求权以债法中的债务关系为主要表现,(如,在民法‘债的履行’部分中请求给付、受领的权利)救济型契约债权请求权则以债务不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为主要表现。(如,在债务不履行时及不完全履行时所产生的得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者是)。

三、 请求权与债权及物权的关系
(一)请求权与债――原权型请求权
我国民法学者张俊浩定义“债权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7]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学者郑玉波定义“请求权者,乃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之权利也。”[8]两位大家为“债”与“请求权”下了十分近似的定义。是否意味债与请求权无区别?联系《德国民法典》中请求权出现的部位,总则194条、债法、物权法、亲属法中皆见请求权之踪影,我们似可得出结论“请求权即债”是不对的,因为此外尚存物上请求权之类。那么,是否可以定论“债即请求权”呢?我国民法学者梁慧星指出“请求权在权利体系中居于枢纽地位……债权请求权系从债权成立时当然发生,且请求权为债权最主要作用,因此可以说债权性质上为典型的请求权,而其余的请求权则多于基础权利受到侵害时,方才发生。”[9]似乎持债即请求权的观点。但有学者对此提出了异议。魏振瀛先生认为这是“混淆了债权与请求权的概念,实质上是由于传统概念没能反映债的本质,未能抓住债的核心功能。他认为债的功能主要有四项:1、给付请求权;2、给付受领权;3、保护请求权(保持权);4、处分权能。”[10]在这四项权能中,给付受领是债的核心功能。债法所追求的目标是通过给付受领而实现财产流动,参与其间的人并不是为了追求争议或是获得某项请求权而实施债务行为的。债上请求权仅是法律为保障债的顺利履行而设置的一项保障制度。我国台湾学者邱聪智也认为“以债权所能发挥之作用观之,除诸请求权,其特殊情形,尚有代位权、撤消权、终止权及抵消权等……因此,请求权虽为债权效力之重心,但非等于债之效力之全部。”[11]《德国民法典》第271条第二款规定“(给付)时间已经确定的,有疑义时,必须认为债权人不得在这一时间之前请求给付,但债务人可以在此之前履行给付。”[12]陈卫佐将此条理解为“请求权产生于清偿期到来之时。”[13]则更可得出,债不等于请求权。因为债法并不是仅仅规定清偿期到来之前的债务关系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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