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秀丽免职案点评/张喜亮(4)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申诉人在任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诉人认定其未完成目标利润的证据不足;申诉人经常回湖北办事处,可视为其业务工作的内容之一,不能以此免除申诉人职务并一直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被诉人出具的印发日期为1995年3月24的《公司富余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经湖北省公安厅鉴定“不是当时形成”,意即1995年3月24日被诉人并未修订此文件,此行为当属被诉人向本委提供伪证。既然这份文件是伪证,那么,被诉人认定申诉人为富余人员而只发给生活费并无依据。因此,自1993年2月申诉人被免职以来,被诉人应当依法全额支付申诉人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同时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并参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并制服克扣工资总额的2.5倍的赔偿金。共应向宫秀丽支付工资、医疗费、补偿金等100582.5元。安排其工作岗位,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月工资不低于614.7元。
对此裁决,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并分别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昌区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10月25日下达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电湖北公司补发宫秀丽医疗费2280元,并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对此判决,宫秀丽不服,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中院开庭审理后,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消武昌区法院的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树立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二审法院直接驳回了起诉。为此,武昌区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向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认定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7月25日下达的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该公司立即按裁决书各项裁决履行义务:支付宫秀丽工资、医疗费、补偿金等100582.5元,并为宫秀丽安排工作岗位至法定退休年龄,其间每月工资不低于614.70元。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
据了解,武昌区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后,中电湖北公司多次向市法院、区法院、市政法委、区人大等单位反映说,省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书没有法律效力,武昌区法院是违法执法,极力阻扰武昌区法院依法执行。这种阻扰自然无济于事,武昌区法院于2004年3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查封了中电湖北公司的退税帐号。2004年7月15日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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