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与证据资料的区别和联系---兼谈证据客观性问题,并与刘涛、姜涛商榷/范光亮(5)
证据是客观的,是不可替代的。不论物证,书证,人证,均是客观存在之事物,证人不能代替,人人皆知,物证,书证一旦毁灭,也就不存在。谁也不能否认这一点。这就说明,证据没有客观性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假如证据具有主观性,或者说主观性的东西是证据,那等于证据是主观世界的东西,是认识主体意识的产品,那诉讼主体不就可以制造证据了吗?——如果这样,后果可想而知。
诉讼证明首先是定案情,案情就是待证事实,就是证明对象,就是论点,证据资料就是证明根据,就是论据,诉讼证明活动就是调查取证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通过调查证据形成和获取证据资料。并据以确认和推演出论点真实性(或虚假性)的活动。为此,证据资料必须在法庭上出示,质证,审查它是否如实地反映了证据情况及其证据力,借助并通过证据资料独有的证明力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达到定案的目地。
有的学者指出:“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反映”,那就把反映当作事实,那事实就有主观性。若没有去反映呢?本案是否有事实存在?这事实是怎么产生的?跟诉讼主体的意识有无关系?是诉讼前产生的还是诉讼后产生的?跟案件事实有联系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呢,还是诉讼主体对前面“事实”的反映?证据是因案件发生而产生,还是因案件诉讼而发生?比如上面提到的例子,“桌子上的杯子”是因为案件发生时就已经有的,还是因为证人某甲作证时桌子上才有杯子?所以,由此可知,客观存在的桌面上的杯子和证人某甲的证言二者之间,何者为证据,何者不是证据,不是证据又是什么?有何用处?法律上的规定与学理上的区别有否矛盾?
我国三大程序法都把证据和证据资料称为证据,同时又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这里前面的“证据”包括证据和证据资料,后面的“证”字应当只指证据,以此推理:“证据是证据,证据资料也是证据。”这就说明,我国证据法规定本身存在矛盾。
为何法律把证据资料也称为证据,这是立法者的意志决定的。但这跟几千年人们的思维习惯和语言习惯是否有关,人们习惯于讲证据而不习惯于讲证据资料,正好象习惯于讲证明力而不习惯于讲“证据力”一样,有待考证。而如今人们对证据与证据资料不加区别,导致对证据属性产生完全相反的看法,或模棱两可,象被重重云雾罩住一样,肯定与法律规定有关。法律是人们的行为规范,不是科学的定理,虽然法律规范要讲究科学,但毕竟不等于科学。法律规定怎么办,我们就怎么办,这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依法办案就不会错。对错的标准是法律,不是理论。但学理上是必须以科学为目标,学理上的探讨不是司法解释,是一种理论研究,理论研究要讲科学,讲逻辑,不能以法律规定替代学理研究,一槌定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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