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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的法律适用/张可心(3)
2.《海商法》和《海关法》的法律适用冲突
已运抵我国港口但无人提领的货物属于海关监管之下的货物。《海关法》第30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对于如何处理无人提领的到港货物,《海商法》和《海关法》都有一些规定,但是未能顾及横向间的协调,且缺乏相应的配套规定。
(1)期间上的的冲突
《海商法》规定,货物在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据此,当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可以向法院申请裁定拍卖时,货物尚不属于海关法上的“超期未报关货物”。当法院诉讼超过三个月未终结,或当事人就超期未申报的货物提起诉讼程序,海关是否可以对不顾法院司法扣押,而处置货物?如果海关罚没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案涉货物的诉讼,法院能否受理?
(2)司法救济和行政执法的冲突
当滞留目的港的货物同时处于海商法和海关法管辖之下,即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承运人面临通过海关提取变卖的途径获得行政救济和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获得司法救济的选择。当海关决定提取变卖时,承运人是否还有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的权利?《海关法》第三十条“收货人”的提法是否准确?海关可否代行法院对“收货人”的司法确认,是否可能导致海关确认的收货人与法院确认的货物所有人相异?没有确权诉讼认定货物所有人或者宣告无主财产的特别程序,海关能否把余款发还给所谓的收货人或上缴国库?
(3)权利分配的冲突
根据海关法,超期未申报的进口货物,由海关依法变卖,在分配其变卖所得时,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在分配上处于同一顺序,当前述债权分属于不同的债权人,变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满足前述债权时,如何进行分配?海关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第八条,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的进口货物的所得价款,优先拨付变卖处理实际支出的费用后,再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所得价款不足以支付上述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的,按比例支付。但是,《海商法》第87条规定了承运人为收取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有权收取的其他费用可以行使留置权,《合同法》赋予了保管人为收取保管费或仓储费而留置货物的权利 ,《担保法》赋予了债权人在运输合同和保管合同下的留置权 ,因此,运费、储存费、海损分摊、滞期费和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根据民商法律属于有留置权做担保的债权,当这些有担保的债权与无担保的债权(如卸货费用)同时并存时,司法拍卖中,将根据权利的属性区分其受偿顺序。海关处理,则将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列为同一顺序,按比例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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