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人权条约的监督机构及存在的问题/孙倩
联合国人权条约的监督机构及存在的问题
孙倩
摘要: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制订了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为了保证履行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这些条约设立了相关的监督机构,形成了特色的联合国人权条约监督体系。这些监督机构在近年来人权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由于机构本身的特性,它还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行改革。
关键词:国际人权公约;条约监督机构
一:联合国人权条约监督机构概况
二战以后,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广泛接受表现为两种方式。首先,人权基本出现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其次,人权在战后国际新秩序中占重要地位。 二战中法西斯对人权的践踏使人们意识到仅靠国内法保护人权是不够的,因为制定法律的政府本身可能会成为侵犯人权的主体。战争的结局加强了人们这样一个信念:在国际上承认和保护人权,不但与国际法的目标的进步概念相符合,而且是与国际和平的基本需要相符合的。倡导人道主义、增强人权意识、在世界范围内建立一种有效的人权国际保护制度成为战后国际社会的共识。 人权的国际保护制度主要是通过国际人权条约的制订形成的,联合国人权条约所规定的内容构成国际人权保护制度的核心。自1945年联合国成立以来,就致力于人权条约的编纂,它的目的是使人权从道德的领域进入有拘束力的法律领域,从仅是一国内政范围内的问题到某些条件下国际社会可以对一国人权问题进行干涉。这一进程导致了国际人权法案的制订。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它虽然是个对联合国成员国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件,但它是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首次通过的一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宣言,具有开创的意义,而且宣言作为国际人权法体系的纲领性文件,是众多人权文件的理论依据和思想基础。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项国际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所宣示的原则转化为具体的权利,指明了国家必须采取的实施这些权利的措施,并为批准这些公约的国家设定就其为实施公约所做的努力定期报告的义务并建立了条约监督机构。在十几个联合国人权公约中,大多数都设立了监督条约实施的人权机构,以受理和审议缔约国的报告、国家间的指控或个人来文、或进行国际调查等。目前,建立监督机构的人权公约有六个,即(以公约生效日期为序):《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利公约》。但个别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公约,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并没有法律监督机制。此外,《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设立监督机制,曾由人权委员会设立三人小组,由于南非国内政治形势发生变化,此小组已撤销。1990年由联大通过的《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虽有监督机制,但由于迄今公约尚未生效,监督机制并未开始运做。上述六个公约监督机构与监督程序采取由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机构进行监督的方式,而不要求缔约国政府代表直接监督。各公约规定设立常设委员会,委员由各缔约国从其国民中选举产生,以个人身份当选和进行工作,不代表他们所属的国家。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并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委员会中应考虑使若干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的组成应考虑公平的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对条约的监督不仅设立常设机构,而且在各公约条款的基础上,发展成一整套具体操作的法律程序。归纳起来,公约监督机构有以下四种职能:1.审议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2.受理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规定义务的指控;3.受理个人声称因公约规定权利遭受侵犯而成为受害人的申诉;4.在发现某缔约国存在严重或系统地侵害人权的情况下,由公约监督机构委员会指派人员去该国调查。近年来,对公约监督机构的作用,学者们褒贬不一,要求改革的呼声也是愈来愈高。尽管如此,我们不应否认这些监督机构多年来对人权发展所做的贡献。公约法律监督的有效性应予肯定。首先,从国际社会在政治上普遍尊重人权,缔约国在法律上承担履行公约的义务,到由监督机构多年不间断地、无例外地审议每个缔约国实施公约的报告,这是以往从未有过的情况,体现了国际上人权事业的进展。如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成立后的最初15年里,举行了1091次会议,审议了85个初次报告,48个第2次定期报告和11个第3次定期报告。 1965年在第三世界的强烈要求下,联大通过了消除种族歧视公约。截止1996年9月,共有148个缔约国。在公约监督的推动下,约有半数缔约国通过了新的反对种族歧视的刑法条款。 对拖延不交报告的缔约国,公约机构采取发敦促通知、会晤有关外长、向联大报告等措施。根据经、社、文权利委员会第5次会议报告,截止1990年12月1日,有5个原始缔约国在批准公约15年后未交报告,7个缔约国10年未交报告,9个缔约国7年未交报告。联大一再通过决议,对此表示关切,敦促缔约国尽一切努力履行义务。 其次,人权法律监督与国际社会的政治监督有一定配合。政治化应予以反对,但是,适当的政治和舆论压力则是实现法律监督所不可缺少的。在缔约国国内,履行公约报告的起草和定稿,应是政府和人民接触和交流的过程,是政府说明政策和宣传政绩的机会,也是接受人民监督的途径,需要提高透明度。公约机构审议报告的会议是公开的,委员会的评语和向经社理事会及联合国大会的报告均向公众开放。缔约国政府接受评语的程度和自己对评语的说明也是公开的。人民团体、学术单位、非政府组织、报刊可随时做出自己的评价。国际上对缔约国提交报告和接受审议的反应,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内外政治形象,因此会受到有关国家的重视。所有缔约国在人权公约的义务面前,处于平等地位,普遍接受法律监督。再次,由于人权的本身的特点,对人权的国际法律监督,不可能像国际安全机制(如:禁止核试验、核不扩散、禁止生物、化学武器)那样,实行由官方直接出面、有强制性制裁为后盾的硬性监督措施。也不可能像国际专业机构(如:国际电讯联盟、国际民间航空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制订详细的指标和具体的技术要求。从必要性和现实性两方面看,人权公约监督在内容上要求各缔约国严格履约,同时采取独立专家审评的方式,尽量避免直接政治对抗。这是推动国际社会尊重人权和实现人权目标的现实的和有效的措施。禁止酷刑委员会委员-加拿大法学教授伯恩斯曾在其发表的一篇题为“点燃一支蜡烛胜于诅咒黑暗”的文章中指出:“我们认为,对国际人权监督机制有效性的任何切实估价,只能将其放到包括我们全部国际关系体系的更大范畴中来观察。这一估价还必须看到,此机制仅是可以保护人权、促进人的尊严的众多手段(国内和国际的)中的一种手段。不如此考虑问题,势必对自己的作为绘出一幅不现实的画面。” 伯恩斯教授这种从宏观角度观察,而不是理想化、绝对化地看待人权公约的法律监督,对我们也有一定参考意义。最后,国际人权公约及其法律监督,是一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既把现代人权思想的新发展在公约中肯定下来,表达了世界人民的愿望,也不可避免地带有西方人权思想和政治思想的烙印。从人权、人权宣言到人权公约的形成和执行过程中,我们可以看到,尽管各种政治力量的分歧始终存在,但人权公约已相继为国际社会接受。一方面,各缔约国承担了遵守公约的法律义务,将本国的国内人权情况提交公约机构审评;另一方面,以对话为主的监督形式实际在某种程度上也照顾到国际关系和缔约国的现实情况。可以说,联合国宪章的条款力图在推动国际人权合作和尊重国家主权间找出平衡点。人权公约体制的实施也是在国际监督和尊重国家主权间努力取得某种平衡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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