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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美预付卡法律规制综述----兼析我国预付卡规制现状与前景/郑祺(12)
但是,就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水平来看,预付卡在工商业,尤其是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中发挥着很大的作用,单由银行发行显然不能满足市场发展需要。若照搬日本模式,采取类似于行政许可的方式监控,必然会带来行政审批流程繁杂、长效监督制度缺乏等等操作问题,在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及诚信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如何调和国家监管与经济需要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代理发行的模式。即银行作为享有发行权的主体,同时又可代理商家的发行委托。银行与商家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关系,需要发行预付卡的商家为被代理人,银行为代理人。同时,商家应该在银行预存一笔保证金,以保证预付卡的兑现。实际发行的商家通过银行与相对人——预付卡购买者者发生关系,银行向商家索取一定的代理费用。与一般代理中主要是代理人向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义务不同,此种代理应该是遵从互负义务,互担责任的原则。从下文的兑现保证制度可以发现,商家应当向银行交付一定发行保证金,而银行可以也必须在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之时对需要发行预付卡的商家进行必要资质审核,如不符合要求,银行可拒绝商家的发卡要求,否则就需对商家的无力偿付承担一定担保责任。同时,国家可以通过银行监督体系在源头控制预付卡流通的全过程, 避免了无序发行和过量发行引起的市场混乱和对金融市场的冲击。在今后商业诚信体系完善以后,也可以尝试将预付卡业务从银行金融业务中剥离出来,因为预付卡业务市场化是大势所趋。
此外,中介服务商的的发行权也值得商榷。我国《支付结算办法》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在电子支付系统中,往往采用一些技术服务商作为中介机构,有的中介机构还通过银行进行结算,但有的中介机构已经实际发挥着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职能。人民银行是允许这样的技术机构从事资金结算职能,还是维护银行的专营权,禁止这样的机构涉足网上支付领域?在美国,商家会委托有专门网络资源的发行公司(如美国全国数据处理公司National Processing Corporation,NPC)来负责卡证印制、交易认证、实时监控、余额查询等工作,但这些公司不参加商家与持卡人的交易过程,但这些公司仅仅是提供技术支持,实质上并不参与发行。笔者认为,支付清算服务作为中央银行三大职能之一, 在中央银行的职能活动中占有重要位置。中央银行作为一国支付清算体系的参与者和管理者,通过一定的方式和途径提供支付清算业务,维护支付系统的平稳进行,使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清偿及资金转移顺利完成,从而保证经济活动和社活的正常进行。而中介性的技术服务商作为营利性机构,其作为支付清算服务主体的公正性和公平性将受到质疑。一旦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中介性的技术服务商也无权自行处理,在金融法律法规及金融秩序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容易引起权责混乱、引起发行风险。同时,中介性的技术服务商在经营支付结算业务能否保持自律,也是一个不容乐观的问题。因此,在银行尚能承受支付清算业务时,笔者认为不宜让中介性的技术服务商介入支付清算业务,而仅允许其提供技术服务和系统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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