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美预付卡法律规制综述----兼析我国预付卡规制现状与前景/郑祺(14)
3.预付卡资金划拨
发卡业者在取得持卡人预先支付相当于该预付卡内所储存价值的金额的资金后,如何正确使用这笔资金?如何对这笔资金进行有效监管?如何避免一些商家钻法律漏洞,违规挪用预付卡基金,去从事高风险投资从而导致一旦亏损,消费者的损失无法挽回?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持卡人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而此前在我国非法发行的代币券(卡)风险很高,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发行这些代币券(卡)的目的就是迅速集聚大量资金并对其占有使用,实质上是发卡者的非法集资行为,其使用方式纯粹由发行者自己支配,至于对持卡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承诺是否能够兑现,发卡者根本无法保证。而本应作为监管部门的银行或工商管理部门,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依据和有效的监督手段,对于发卡业者任意支配“预收款”的行为显得力不从心。结果是这笔资金遭受亏损,而发卡业者又无其他资金予以弥补,最后由消费者承担一系列损失。
相比代币券(卡),预付卡的发行宗旨是出于增加消费者忠诚度、加快结算速度、促进全价销售、掌握顾客消费习惯并改善销售预计等,而非出于集资。同时,预付卡资金往往是存入固定的银行总账户中,因此,通过银行对资金划拨进行监控,其使用应该也能够受到限制。美国各州的《资金划拨法》(Money transmitter laws)对此问题有着严格的规定。《资金划拨法》规制的主要内容体现在两个条款中(具体内容见上文)。既然我们提出中国今后应采取银行发行的方式,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规定预付款必须存于发卡银行的帐户内,商家在使用帐内预付款时向银行进行申报,其使用理由应该符合营业惯例,对于商家动用预付款进行投资的申请,也应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其从事低风险或无风险的投资。同时,由于笔者主张的是银行为主导的发行机制,一方面商家(包括代销点)或银行作为预付款的第一收款人应该保证资金第一时间转入发卡商家的预付卡总帐户内,防止任何一方滥用预付款的可能,另一方面银行应该适时监督商家是否妥善使用了预付款,一旦发现异常情况,应该采取应急措施,包括冻结帐内余款和启用发行保证金等。以上这些都需要银行资金划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4.预付卡余额
预付卡过期后,卡内余额是否还能继续使用,或应退还持卡人?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预付卡逾期失效不退余额涉嫌霸王条款。”另一种则认为“预付卡逾期失效不退余额符合国际惯例”。应该注意到,发卡业者不退余额,本质上是一种不当得利。以电信预付卡为例,持卡人与电信经营商建立的一种服务合同关系。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是在一定期限内,以服务时间作为具体计价单位的。从民事法律角度来认识,持卡人通过支付对价获取充值卡后,其对卡内包含的以金钱为代价的时间就依法享有所有权。因为持卡人不能像宽带包月服务那样,在这个期限内,无时间限制地享用电信服务,而只能在这个期限内,按自己用预付款形式所购的具体服务时间(或分或秒)来逐步消费自己用钱换来的时间,直至用完。当服务期限到期后,经营商可以停止向持卡人服务,但无权剥夺服务期限内没用完的服务时间。因为充值卡中剩余的服务时间是持卡人用“预付款”形式换来的“无形资产”,经营商对这部分时间不享有所有权。因为他还没有通过服务来获得这部分“预付款”的权利。因此,经营商要把这部分时间所包含的财产价值占为其所有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预付卡到期仅仅意味着发卡业者和持卡人之间的服务关系结束,并不涉及持卡人预付款的权属变化。只有持卡人对余额明示放弃,才会产生余额归发卡业者的法律后果。而发卡业者如果以格式合同形式扩大自己权利,限制并剥夺持卡人财产权利的约定依法显属不公平的无效行为。因此服务期限虽然到了,但这些未得到服务的余额所体现的财产权利还是客观存在,发卡业者应退还余额,如不退还,将构成不当得利。这里还涉及到另一个问题:由于持卡者的健忘、疏忽大意而造成的预付卡内余额长期无人认领以至于超过了一定的时效,其所有权的归属如何处理?根据美国的《无主财产法》(Abandoned property laws)规定,无人认领财产的持有人在尝试寻找所有者未果的情况下应将此财产上交各州政府保管。我国的《民法通则》也有类似规定, 但是如何实践仍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不过有一点可以确定,发卡者对于预付卡余额的无偿占有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而任何没有合法事由拒绝退还预付卡余额的行为都可视为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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