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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美预付卡法律规制综述----兼析我国预付卡规制现状与前景/郑祺(5)
另外,在发行主体终止(往往是因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破产)的情况下,持券者的利益也得到法律一定的保护。第一种情况是自家型发行主体终止。1发行自然人死亡,根据日本民法,一般继承人有偿还预付证票的无限责任。限定继承的限定承认人应以继承得到的财产偿还预付证票所示债权。2发行法人解散,清算人或破产财产管理人应该立即报告内阁总理大臣、进行解散登记,并公告通知持券人。预付式证票作为一般公司债务或一般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第二种情况是第三者型发行法人终止。终止后内阁大臣除了清偿程序与上述自家型发行法人解散相同外,法律还允许该发行人(或清算人)在被取消发行资格后正式解散前,在为了履行完毕所发行证票的债务的范围内,继续享有第三者型发行者的地位。从一定程度上讲,地位继承制度防止或缓解了市场风险对于消费者权益的威胁,保证了预付证票发行、兑现、清偿的稳定性,为持券者权利的实现或救济提供了基本的制度保障。
(4)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如果说申报登记制度是预付证票的静态审核机制那么监督制度和发行协会就是一套动态监管机制。实行监督行为的主体是内阁总理大臣,故可将其理解为行政许可的附随行政行为,目的在于保证许可的正当性。
内阁总理大臣的监督权具体体现为报告书审查权、立入检查权、业务改善命令权、取消登录权和监督处分权。预付证票发行者(包括自家型与第三者型)于基准日翌日后两个月内向内阁总理大臣提交业务报告书,详述发行额和未使用额等预付证票业务具体情况。内阁总理大臣应对报告书进行审查。此项报告义务由发行者自觉履行遵守,严格来讲应属于消极监督,监督效力不大。相比较,后四项职权则以强制措施为基础,属于积极监督。立入检查权允许监督主体在法律施行的必要限度内,可责令自家型发行者提出关于其业务或财产状况的报告及相关资料;监督人可以进入第三者型发行者的营业所或事务所,对有关业务或财产状况或账簿文件及其他物件进行检查,并可以对关系者进行讯问。内阁总理大臣在与第三者预付式证票的发行有关的业务之运营过程中,发现有侵害预付式证票的购入者利益之事实发生时,为了保护购入者的利益,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命令该第三者型发行者采取必要措施改正有关业务方式,改善有关业务的运营状况。此为业务改善命令权。内阁总理大臣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取消第三者型发行者的登记,或命令在一定期间内(六个月以内)全部或部分停止预付证票的发行业务,许可因此灭消。 另外,第三者型发行者由于某种事由导致营业场所不明或负责代表不知去向的情况下,内阁总理大臣应将此事实公告,此公告经过三十日后该发行者仍未声明的,可以将其登记资格取消。登记撤销后,应将决定和相关处分予以公告。此为取消登录权。违反申请登记过程中各项真实告知义务,不当获得登录,以名义贷方式等不当发行或私自发行,不履行保证金供托义务,制作伪帐和虚伪业务文件,拒绝、妨碍、规避立入检查,对相关询问不答辩或虚伪答辩等等情况下,法律规定监督机关可以处以行政处罚,最高可处三年以下拘役或三百万以下罚金。此为保障前述各项监督职能顺利行使的处分权。监督制度赋予行政许可以延续性,督促发行者通过法定程序,在许可的范围内发行预付式证票,也从侧面督促监管者对发行主体的合法性随时进行监督,以便早日发现和消除隐患,通过事前防范避免购券者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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