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主体问题探究/安旻(9)
我们认为,首先市场规制法主体不应该包括劳动主体,因为劳动关系虽然也具有财产属性,却具有较强的人身关系和社会公益属性,应当主要由劳动法这样的社会法单独调整,而不应再把劳动者的完整概念纳入经济法范畴中。
其次,不能笼统地把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划定为经济管理关系,例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主体之间的核心关系不是经营者与管理者的关系,而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并且对消费主体而言,其与管理主体之间也并不存在什么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要拘泥于如何完备抽象的主体类型分类,而应当具体到《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来探讨主体分类问题。通过这种分析,我们认识到:主体的相互的平衡和谐是市场规制法主体关系最为显著的特征。
3.“中间地带”法中的经济法主体:
由于经济的持续发展,新的经济关系不断涌现,从而形成了一些既不能纯粹归于市场规制法又不能完全归于宏观调控法的经济法新法域,比如有关市场准入、经济监督的法律制度。这充分体现了经济法制内部相互协调、相互融合的本质,更集中体现了经济法现代性。对这些法律制度主体的研究,同样不能生搬硬套经济法主体的抽象分类,而应当从动静结合的角度具体区分。
总之,通过对抽象主体的研究,可以让我们深入了解不同部门经济法之间的协调和联系,而通过具体部门经济法主体的研究,才能使我们深入了解经济法律规范的实际运行机制。
四、未竟的问题:关于“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
鉴于国家主体在经济法主体分类中的重要性,我们已数次从不同角度加以论述,在行文即将结束之际,我们再次以国家主体为出发点,对理论界关于经济法的一些学说的基本观点提出置疑,请各位经济法学人不吝赐教。
目前学界在谈到经济法的本质和调整对象时,比较通行的语言就是“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为了经济法的本质究竟是国家协调、国家干预、国家调节,还是国家管理,经济法学者曾经争论不休,最终学者们认识到:协调也好,干预也好,调节也好,这些词的内在基本含义趋向是一致的。
然而,我们认为“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论”的错误不在于“协调”、“干预”、“调节”、“管理”,而在于“国家”一词。即片面地强调经济法的抽象主体之一——“国家”,而忽视了经济法的其他主体。在抽象层面上,国家可以作为经济法的主体,但由于国家主体的抽象性,其利益代表主体或具体操作主体终究要归结到以政府机构为代表的具体经济法主体。抽象层的国家主体是经济法的制定者,是经济活动的参与者,也是市场主体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者,以“国家协调/干预/调节/管理”来解释国家调控经济法律关系的本质和宗旨,就如同以法律本身来解释法律现象一样,是逻辑上的循环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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